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華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0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二崙
鄉新庄村某小吃店內,與 李進華 飲用酒類若干,致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之復興52號電桿前,不慎擦撞同向
前方由李進華騎乘之P3A-31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淑華、
李進華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劉淑華經
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因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彰化基督教醫院雲
林分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03年3月26日第KAL036054號)。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58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25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
7月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6月18日及20日分別合
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256號處分書、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劉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1,超越容許值數倍,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
,又其因駕駛失控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李進華所騎乘之機車,
致李進華受有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書1紙(警
卷第17頁)在卷可佐,已因此發生實害。另斟酌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情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顏
面挫傷、雙上肢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1紙
(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
能珍惜,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