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維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零貳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