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李全木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李春桂
       李漢忠
       李雅玲
       李淑芬
       李俊亨
       李俊賢
       李金素
      李 鄭月金
       李鎔懷
       李光平
       李培源
       陳啟章陳森義 之繼承人
       陳嘉惠 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陳美玲 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陳啟文 兼陳森義之繼承人
       江仕惶
       江仕田
       沈國民
       李欣伶李水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欣伶應就被繼承人李水松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陳啟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森義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水松於
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欣伶;另原共有
人陳森義於10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啟章、陳
啟文、陳嘉惠、陳美玲,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
,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
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欣伶應就被繼承人李水
松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啟
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應就被繼承人陳森義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原
告取得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水松於101年4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欣伶;原共有人陳森義於103年8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啟章、陳啟文、陳嘉惠、陳美玲,迄
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
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
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
坐落有被告李漢忠、李欣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磚造平房1棟,該磚造平房結構完整,尚有經濟
價值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佐。是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甚小,若
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土地
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則勢必產生拆屋還地
之訴訟,對共有人李漢忠、李欣伶難謂公平,本院認系爭土
地採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
於兩造亦無何不利,不失為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況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若共有人中確僅原告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原告亦得於變賣共有物時主張優先承買權。是爰定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
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地目│││
│││使用分區│││
├──┼────┼────────┼────────┼────────┤
│1│198-6地│面積:102.00│李全木31/42││
││號│地目:建├────────┤│
│││使用分區:鄉村區│李春桂1/35││
│││├────────┤│
││││李漢忠1/35││
│││├────────┼────────┤
││││李水松1/35│繼承人李欣伶尚未│
││││(已死亡)│辦理繼承登記。│
│││├────────┼────────┤│
││││李雅玲1/35││
│││├────────┤│
││││李淑芬1/105││
│││├────────┤│
││││李俊亨1/105││
│││├────────┤│
││││李俊賢1/105││
│││├────────┤│
││││李金素1/175││
│││├────────┤│
││││ 李鄭月金 1/175││
│││├────────┤│
││││李鎔懷1/175││
│││├────────┤│
││││李光平1/175││
│││├────────┤│
││││李培源1/175││
│││├────────┼────────┤
││││陳森義1/175│⒈由繼承人陳啟章│
││││(已死亡)│、陳嘉惠、陳美玲│
│││││、陳啟文公同共有│
│││││。│
│││││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
││││陳啟章1/175││
│││├────────┤│
││││陳嘉惠1/175││
│││├────────┤│
││││陳美玲1/175││
│││├────────┤│
││││陳啟文1/175││
│││├────────┤│
││││江仕惶1/70││
│││├────────┤│
││││江仕田1/70││
│││├────────┤│
││││沈國民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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