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171線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育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90,000元(含工資73,995元、零件316,005元),扣除零件
折舊金額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官田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系爭B車行照、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調取系爭車禍全卷卷宗查核屬實。
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
被告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蘇育聖駕駛系爭B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3
90,000元(含工資73,995元、零件316,005元)乙節,有估
價單、電子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B車材
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B車係000
年10月出廠,迄103年4月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7個
月,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B車修復
費用中材料扣除折舊後應為247,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則系爭B輛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1,980元
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995元+零件247,985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被告駕駛系爭A車顯有過失,蘇育聖駕駛系爭B車亦
與有過失乙節,業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60、蘇育聖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應為193,188元【計算式:321,980元×百分之60】。
五、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鑑定費3,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7個月折舊額:
316,005元0.3697/12=68,020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316,005元-68,020元=24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