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金城鎮(下○○○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
與友人共飲3瓶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上開住處駛○○○鎮○○○○路上某麵店,再擬駛返
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鎮○○○○
路與西海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段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金門
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
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各1份附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12頁),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
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
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機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