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及扣案鑰匙為甲○○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代保管條、贓證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於路邊所拾得由他人棄置而由其先占取得之物,此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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