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㈠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未於繳款期限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於93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分50期本息攤還(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遲延繳款,改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78,045元(現金卡136,671元;信用卡帳款79,588元、利息2,546元;通信貸款本金358,863元、違約金37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現金卡、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簡易通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8,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36,671元│自⒈⒗起至│18.25%│自⒉⒘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79,588元│自⒉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358,863元│無││自⒉日起至清償日止││(簡易通信)│││,按年息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