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曾犯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第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4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9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0之2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開住處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