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乙○○
2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1127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審理中,唯恐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6年度再字第3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萬元(000000x5%=10000元)。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4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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