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雲鵠
訴訟代理人  黃彩霞
被   告  高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張宏榮李文裕 共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內湖小段1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鄉○○路69之1、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產
權複雜,成交不易,乃於民國97年底時,至原告住所委託原
告媒介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居間報酬為1,000,000元。嗣經原
告居間介紹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廖秀菊廖佩均
廖云婕 等3人,買賣雙方合意以11,800,000元成交,因該金
額較被告原欲出售之價金減少200,000元,被告遂帶股東李
文裕至原告住處,並要求將本件居間報酬扣除200,000元,
兩造遂同意將本件居間報酬減為800,000元,被告及其共有
人乃與廖秀菊、廖佩均、廖云婕等3人於98年2月25日以11
,800,000元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8日交屋完成,買
賣價金(包含原告之居間報酬)全部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分配給其他股東,嗣後被告另找股東即訴外人張宏榮至原
告住處,要求處理系爭土地之律師費用100,000元亦須由原
告負擔,且提出溪頭不動產買賣出售1,180萬結算表予原告
,原告不得已而同意,本件居間報酬乃再減為700,000元,
然被告僅於99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居間報酬400,000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剩餘之居間報酬300,000元,被告卻以系爭
土地後半段買賣過程即法拍、強制執行、占有人即訴外人辜
源益搬遷等事項,均係由訴外人 許啟謀 處理,故將剩餘之居
間報酬300,000元給付給許啟謀,惟事實上從系爭土地買賣
開始歷經兩年餘,原告已就土地、強制執行、 辜源益 搬遷等
種種複雜事務斡旋清楚,不需再假手他人,被告付款300,00
0元給許啟謀,實屬無理,況且被告再請求許啟謀幫忙處理
,並分300,000元之居間報酬給許啟謀,亦須先告知原告,
並經原告同意才行。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接受被告等17位合
夥人一同委託居間仲介云云,然本件初始即係由被告1人與
原告接洽,原告雖知悉有其他股東存在,但從未見面,被告
亦表示股東係由其全權處理,嗣買受人廖太太出面議價時,
訴外人 黃湘文 、李文裕2位股東才出面與被告共同參與議價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造成訴訟分歧,拖延時程,倘被
告所辯為真,亦應提出股東共同委託居間仲介之時間、地點
或書面資料佐證。被告另辯稱本件合理之居間報酬為118,00
0元,因原告之請求,被告才多付款至400,000元乙情,惟
此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信。綜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居間
報酬40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
因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起訴時,應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1183號著有判決
可參。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文裕、 李美鳳顧靜觀呂金梅
張條龍羅瑞騰吳佳錄吳佳霖鄭建國蔡麗娟 、蔡雲
襄、 許畯凱林麗秋陳賢輔潘勝岳黃月裡 等17人合夥
經營投資事業,並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人,營業之方式為尋
找適合之投資標的,投資賺取利益後,由各合夥人按投資比
例分配獲利,系爭房地即為上開17位股東所共有之合夥財產
,被告及張宏榮、李文裕等3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且原告係
接受被告等17位合夥人一同委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居間仲介,
並由被告、李文裕、黃湘文依股東之意見與原告接洽,原告
亦知悉股東間之合夥關係,故原告並非僅接受被告1人之委
託,原告以被告1人作為訴訟相對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誤。又被告等17位合夥人確有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
,且以11,800,000元與買方成交,並已將雙方所約定之居間
報酬400,000元給付予原告,故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行請求400,000元之居間報酬,
顯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張宏榮、李文裕等3人共有,嗣經
原告居間介紹而於98年2月25日由被告、張宏榮、李文裕等
3人為賣方,與買方廖秀菊、廖佩均、廖云婕等3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1,800,000元,其後
已於99年11月8日交屋完成。
㈡被告於99年11月25日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作為居間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
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居間報酬為800,000元,嗣
後系爭房地已完成出售予他人,惟被告僅給付400,000元之
居間報酬予原告,迄今尚欠400,000元之居間報酬未給付,
遂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乙情,則依上
揭說明,原告係以兩造間債之關係為請求,均得以自己名義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被告抗辯:原
告係接受被告等17位合夥人一同委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居間仲
介,原告僅以被告為訴訟相對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兩
造約定居間報酬為800,000元,嗣後系爭房地已完成出售予
他人,惟被告僅給付400,000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迄今尚
欠400,000元之居間報酬未給付乙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
有居間仲介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等17位股東共有之合夥財產,並登記於被告及張宏榮、
李文裕等3人名下,原告係接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而為系爭
房地之居間仲介,並由被告、李文裕、黃湘文等3人與原告
接洽,且雙方所約定之居間報酬400,000元業已給付原告完
畢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⒈本件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抑或由被告等17位股東所組成之合夥
事業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李文裕、黃湘
文等3人代表該合夥事業與原告接洽?⒉前揭契約當事人間
所約定被告之居間報酬為何?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乙節,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溪頭不動產買賣出售1,180萬結
算表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有製作上開結算表交付原告之事
實,惟觀諸上開契約書中賣方為被告及張宏榮、李文裕等3
人,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系爭房地有其他股東存在,且被
告曾表示股東係由其全權處理,暨本件與買受人議價時,黃
湘文、李文裕2位股東有出面與被告共同參與議價,買賣價
金係全部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分配給其他股東,其後被
告另找股東張宏榮至原告住處要求律師費100,000元亦由原
告之居間報酬中扣除等情;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民宿基本資料表、民
宿照片等合夥事業證明文件;及證人李文裕於100年8月2
日在本院證述:系爭房地係因黃湘文家中出問題,被查封,
故過戶予伊名下,伊並未出資參與該合夥事業,只是借名登
記,系爭房地出售給廖秀菊等3人過戶時黃湘文有叫伊去蓋
印章,買賣價金1,180萬元之洽談過程,係伊與黃湘文及被
告、原告、廖秀菊等3人一起在原告家談的,但伊僅係在場
,是其他人在談等語;與證人許啟謀於同日到庭證稱:98年
與被告結為親戚,被告告訴伊他在溪頭有此案,帶伊去原告
家與原告認識,因這件買賣比較複雜,牽涉鄰地通行權糾紛
,被告告訴伊原告沒有餘力處理,希望伊居中幫忙處理,98
年2月簽訂買賣契約,98年10月伊才開始參與此事,到99年
11月8日在台中周代書那裡完成買賣,包括交付尾款、銀行
貸款塗銷、處理道路通行權的強制執行,被告告訴伊整個標
的有17個股東,裡面代表有3人,17個股東委託他執行這個
業務,完成買賣之後,被告經過開會,有匯款30萬元給伊等
語,綜上堪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及張宏榮、李文裕等
3人名下,實為被告等17位股東(其中李文裕部分為股東黃
湘文之股份)之合夥財產,且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
人,而原告於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早已知悉系
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及被告係代表該合夥事業與伊接洽,期
間並有其他合夥人參與買賣價金及居間報酬之議價,是本件
居間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全體合夥人之間,被告或李文裕
、黃湘文、張宏榮等人應僅係代表該合夥事業與原告接洽,
故原告主張本件初始係由被告1人與伊接洽,因認本件居間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居間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全體合夥人之間,而被告或
李文裕、黃湘文、張宏榮等人僅係代表該合夥事業與原告接
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人單獨給付
居間報酬,顯屬無據。況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25日給付40
0,000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就其所主張曾與被告約定居間報酬為800,000元,或其後經
兩造同意減至700,000元等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文裕亦於本院證述不知被告或黃
湘文與原告間所談居間費為多少等語,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曾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800,000元之合意,則
被告抗辯其已代表合夥事業給付原告雙方所約定之居間報酬
400,000元乙情,並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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