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 郭珽堯 當場取回,業經告訴人 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蔡月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市場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主郭珽堯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之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0元,已發還郭珽堯),並將藏匿在外套口袋內,並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經尾隨在後之郭珽堯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珽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珽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張、現場側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蔡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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