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害人 楊翊秀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且不得進入被害人之住所(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等情,有卷附本案保護令影本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號旁附屬建築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翊秀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楊翊秀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楊翊秀及其女兒林○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亦不得進入楊翊秀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所,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3時許,在楊翊秀上開住所內,以「破麻」、「討客兄」等語辱罵楊翊秀,並作勢歐打楊翊秀(未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楊翊秀,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林○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翊秀、林○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凃乃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