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燦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544號、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4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而林燦輝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燦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