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士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甲○○」;第10行應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34,000元、2,000元、1,000元轉匯至乙○○前開帳戶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由自由時報廣告要應徵「送貨司機」的工作,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該工作性質乃由客戶匯款至員工帳戶,再由員工領回後繳交公司,因測試該帳戶有無問題為由為由,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伊並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行乙○○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0頁),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2,000元、1,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接送司機工作始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測試帳戶之用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金融卡甚至密碼之必要,被告既係五專畢業而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出社會已十餘年,理應知悉上情,況一旦金融卡及密碼在對方持有中,被告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正常提領金錢?再者,如欲試用帳戶能否正常提領及轉匯,由帳戶所有人自行為之即可,何需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隱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不相識之人,且被告當日尚未確定是否確實會受雇為「司機」職務,何以如此輕率即將上開帳戶交與從事「測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即應當知悉該帳戶有遭從事他用之可能。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行為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3次交付財物,乃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3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只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