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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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16、16186、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更正為「98年2月20日上午12時1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上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約在98年2月間,伊將設定好密碼後的提款卡,連同存摺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汽車置物箱內,因車子左後方玻璃關上時約有4-5吋關不上,約2-3天後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並未將帳戶販售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甲○○、乙○○分別於上開時間,誤信拍賣網站之上出售訊息,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清商品價金後始為寄送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2月20日下午11時12分、12時2分、12時14分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14,000元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害人丁○○、甲○○、乙○○等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2月20日在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僅餘67元,且自97年10月
8日起至98年2月20日間幾呈靜止狀態,無任何交易往來記錄,又該日上開帳戶均呈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上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可資佐證。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辯稱伊係將密碼記載於之紙條上連同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車後置物箱一併遺失云云,惟吾人對於存摺、提款卡類此重要憑證資料,莫不妥為保管及存放為常態,鮮有置於汽車置物箱者,更何況被告連同提款卡密碼亦載於紙條上而一併存放,更當謹慎為之豈有任意置於汽車置物箱數天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2月17日、18日曾經因為不會使用提款卡密碼,我去銀行詢問才知道提款卡密碼要設定12碼才可使用,我當時設定好後,就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存摺放在汽車置物箱裡,因為我車子左後方玻璃窗關上時會有4-5吋的距離關不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666號卷第7頁)是被告既知悉該車窗無法完全關上在先,又任意將包括密碼等重要證件置於車內數天之久卻未攜同使用,且被告將近數月未使用該帳戶,卻又更改密碼後將上開資料棄置不用,在在所辯均與常情相悖,況目前金融卡密碼設定以六至十二碼為常態,被告開設帳戶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亦同,(見本院卷98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何故設定長達12碼之密碼長度,又以紙條備忘,甚至將紙條連同金融卡一併存放在無人看管之無法緊閉之車中,此舉亦未合於常情。綜上可推知,被告於98年2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丁○○、甲○○、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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