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34、98年度偵字第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竊佔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234、98年度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至感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原不在自己持有中之不動產,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竊佔行為人對不動產之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前於94年7月12日購得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3樓之1房屋,並配有編號19號之停車位,而聲請人乙○○主張前於95年4月25日購得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88號2樓之1房屋,並配有編號18號之停車位一節,惟觀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5月26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三字第7815號、95年2月14日桃院木執93年執宙字第78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並無明確記載聲請人等所有之上揭不動產附有18號及19號停車位;復依全日莊公司98年1月12日全管字第098000112號函附之89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之內容,聲請人等所有上開房屋之停車位管理費金額欄均空白,換言之,聲請人於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後始終未曾就所指18號、19號停車位繳納管理費,基此,聲請人所指渠等享有前揭停車位之使用權,自非無疑。
(三)又被告丙○○所辯稱:伊係「育達明園」社區地主之一,依照建商提供之平面圖而取得編號18、19號車位,伊原有房屋在「育達明園」社區之6樓及8樓,伊兒子之房屋在
1樓及2樓之1,後來房屋被法院拍賣,拍賣時法院並無點交停車位予買受人,目前伊及伊兒子並非無社區房屋之所有權,伊認為伊仍有18號及1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未佔用告訴人等之車位等語,有被告丙○○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顯示被告為地主且分得上開停車位,而依「育達明園」地下室停車位統計表之記載內容,被告丙○○為18號及19號停車位之所有人等事證可憑,再前開停車位管理費均由被告丙○○繳納等情,亦據證人 梁敬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繳款收據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足憑。再者,證人梁敬煌證稱:「依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統計表資料,18號及19號停車位是丙○○的,除非使用權人雙方同意或有法院判決認定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敢擅自變更」等語。故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可認18號及19號停車位自86年開始即持續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辯稱自建商交屋後即分得18號及19號停車位,顯非虛妄,且被告既係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後延續占有、使用18號及19號停車位,未曾破壞聲請人對停車位之占有支配關係而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已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縱認被告於占有停車位後主觀態度由善意更易為惡意,揆諸首開說明,亦難以竊佔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由 張庥滿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19號停車位,自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四)退而言之,縱認依聲請人所提出育達明園社區各樓層所有權人關於「大公設」、「小公設」面積統計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可認聲請人2人所取得之大公設面積明顯超出其他住戶之部分,即為其等所指之18號、19號停車位,而有取得18號、19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依前述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考欄中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人等所有之上揭不動產附有18號及19號停車位,且聲請人自取得上揭不動產後亦從未接續被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18號及19號停車位之管理費,而仍係由被告延續原所有權人地位繼續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迄今等客觀情狀,致被告依據建商之停車位平面圖、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法院拍賣等資料,主觀上誤認其仍擁有18號及19號停車位之權利而繼續使用上開停車位或同意允借他人使用該等停車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故意。
五、基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所提證據尚未能達確信被告丙○○竊佔、強制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涉犯之上開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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