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10之1號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點六四毫克」之違規,遂當場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已繳納三萬元公益金,然受處分人至監理站處理舉發單時,監理站人員竟告知受處分人尚需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如此造成受處分人經濟上之困擾,且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乃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一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由該署於98年5月12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五八八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及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暨受處分人業已繳納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等情,均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卷證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酒醉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均堪認定。準此,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5月11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8年5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即難謂為適法。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父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言,以本件而言,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故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照,附此敘明。
(四)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從而,應認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得視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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