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1B011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一點二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查獲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二十四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遂當場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1B011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天約以時速一百至一百零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第二車道,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任意變換車道及超越左右車輛之行為,如受處分人係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怎可能沒有超越左右車輛、與左右車輛並行及變換車道之行為,警員執勤取締勤務應牢記違規車輛之特徵,使受處分人確信其舉發情形無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乙○○、甲○○共同查獲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予掣單舉發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是我與警員甲○○一起執行勤務,是我操作測速儀,我是站在巡邏車駕駛座的車門外,我確定沒有取締錯車輛,我們當時確實有測到受處分人違規等語明確,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深綠色,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乙○○證述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相符,並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足佐,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乙節,有證人乙○○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在卷供參,可見證人乙○○在取締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期間內,儀器本身功能正常,是該雷達測速儀測量之結果,堪可採信。
(二)依受處分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僅提及:受處分人車輛後方尾隨一台深藍色喜美客車等語,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天色良好非常晴朗,視線沒有障礙,該路段車流量正常,車速都在一百公里以上,異議人係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我取締受處分人車輛當時,其左右車道沒有其他車輛,因為當時車流量正常,所以前後也沒有跟的很緊的車子,測速時是對準受處分人車輛之車頭,測量的角度不可能檢測到其他車輛,那是一對一的,且測量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僅有受處分人一台車,而且雷射槍是點對點,所以不會有測錯對象的情形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執行取締本件違規時,乙○○警員是負責操作雷射測速儀,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是在內側第二車道,我沒印象當時受處分人的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與他很密接,當天天氣良好,可以看的很清楚等語明確,則該車既係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對證人乙○○操作雷達測速儀,以測量行駛在前之受處分人車頭是否有超速行為乙節,即不生任何影響,亦無誤判之可能,是受處分人所辯證人可能是測量到後方車輛云云,即難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從我車後開車追上來,當場有拿雷達測速儀給我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有揮動指揮棒,請受處分人停車,甲○○有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但是受處分人都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駕駛警車尾隨受處分人的車,從他的前面將他攔停下來,我有跟受處分人說明違規之事實,也出示測速儀上面的數字給他看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楊警員告訴我受處分人超速,所以我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楊警員用指揮棒要攔停受處分人,但是受處分人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在過林口路段將受處分人攔停,我們把超速的事情告訴受處分人,也有出示雷射測速儀給受處分人看等語明確,則證人乙○○、甲○○於發現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時,既已出示雷達測速儀予受處分人觀看,故受處分人指摘執行警員應牢記違規車特點予以說明,讓駕駛者確認所述情形相符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