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件,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逾期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5,4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茄苳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隊警備隊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利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未曾收受任何郵局掛號通知自己曾於97年12月11日12時30分因駕車闖紅燈被照相,導致事後逾期加罰,並受裁處5千400元之罰鍰;㈡、案發當時異議人快靠近紅路燈口,號誌並已由黃燈轉為紅燈,然因案發地點為上坡路段,必須踩下油門始能前進,為此異議人方會煞車不及越過停止線;況該路口燈號並無倒數讀秒裝置,異議人無從拿捏有無足夠時間得以通過停止線,惟異議人絕非故意闖越紅燈,此由徵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停止線前及越過停止線後均有採煞車,且煞車燈均有亮起自明,爰對原處分不服,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11日12時30分6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抵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茄苳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旋於同日12時30分7秒,即闖越該路口紅燈、通過停止線,並將車頭偏左、另亮起該車左側方向燈示意左轉等情,此有攝得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嗣於燈號仍為紅燈時,該車輛非但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亮起左側方向燈示意左轉之連續彩色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⒈觀之前揭異議人闖紅燈連續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相隔僅有1
秒,而異議人於闖越紅燈後尚且開啟左側車身方向燈示意左轉等情,已核與其具狀所辯:因煞車不及方越過停止線云云明顯不符,本院已難採信。其次,細繹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9月3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9934號函附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之現場照片,亦可知該路段僅為緩升上坡,且標示最高速限為60公里。倘異議人確欲加速上坡前進,其當時最大時速亦不應超過60公里。再者,案發路口號誌為二時相運作,每一週期共120秒,新台五路雙向為第一時相,茄苳路方向為第二時相,日、夜週期及秒數均相同,另新台五路雙向綠燈85秒、黃燈3秒、紅燈
32秒,茄苳路方向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92秒,亦有該分局98年9月3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9934號函附該路段時相秒數說明圖、縣政府交通局路口時制計畫、98年度號誌維修通報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參以異議人所稱:「由於此路段為上坡路段,會踩油門,當快靠近紅綠燈口時,因號誌以經由黃燈轉為紅燈,煞車不及……」云云(見異議狀第
2頁),並佐以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內容,以及案發路段之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所需時間為3秒等情,因異議人以該路段最高60公里時速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每秒12.48公尺、每秒行駛距離為16.67公尺、煞車距離則為6.67公尺,顯見異議人至少在該路口前停止線前3秒、亦即相當於35.82至
94.12公尺之此段距離內(以上係加總3秒之反應距離、行駛距離、煞車距離),即應已知悉黃燈變換為紅燈。以此反應時間及相對距離觀之,異議人何來見狀煞避不及之有?抑有進者,果真如異議人所述,其係因煞避不及以致誤闖紅燈,異議人又為何會在短短不到1秒之時間內隨即開啟左後方車燈,並將車頭向左偏轉,而非垂直於停止線靜止於該交岔路口中?凡此種種,均見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此由觀之異議人於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甚明。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機關於98年1月9日作成後,即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月14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桃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準此,參諸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8年1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是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局,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而對異議人合法送達。況異議人自85年3月4日起,迄至98年8月14日止,既均繼續將其戶籍地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其自應隨時注意該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況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即應承擔其不利益,是異議人要難據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認本件之舉發通知書有何違法送達之處。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受通知,以致無端遭受加重處罰云云,顯非有據,亦無可取。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前開告發單號CS0000000號通知單,於98年2月8日前自動繳納2,700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自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