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