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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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件附卷足稽,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洛因成分,淨重0點二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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