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
日起至民國96年6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穎 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29,506元,利息按
約定條款計算,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
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10月15日止,共積
欠29,50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被告辯稱略以,當初借錢後我有把錢交給我太太
,我不知道她沒有拿去還款,去年離婚後才知道此事,我願
意還款,我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還款。應該是要對主債務人
求償。我要求要分期清償,利息不要計算等語,惟上開辯解
亦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無涉,爰不另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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