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
住所地在嘉義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30萬元整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該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後,
自96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94,028元,及其中
193,969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6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云云。
五、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