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蔡進義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
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
定抵充。詎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
積欠本金230,577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0元、帳務管理費
100元暨給付遲延後之利息,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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