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共消費168364元未給付,另利息、違約金
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6512元,共計174876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稱有心還款,
卻無力清償,希望以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展延還款云云,被
告所辯要非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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