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2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
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銀行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信用卡業務及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復
又於民國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5年11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自96年10月12日
起即未再如期清償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472
元及已到期利息98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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