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7月20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8月4日
起至94年8月4日止,期滿30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每月19日)前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還融資之金額
、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計數之百分之三
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定期清償者,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至
96年6月18日止,尚欠34,943元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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