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於民國95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丙○○、 蕭仲光 二人為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00元,擔保其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於美金600000元額
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借貸款項,約定年利率6.21%機動調整
,期限1年,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8月18日止,
債務人得於上述期間及額度內聲請循環開發信用狀,各筆開
狀融資期限自押匯日或裝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以
每月為1期按月計算信用狀融資利息,到期結清本息,其中
任何1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須1次繳清借款本息,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
第1筆外幣遠期信用狀款項於95年3月29日到期,經催討被告
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6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款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
、2款,其中任何一宗,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或使用票據退票
未清償經公告拒絕往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全
部1次清償本息。而本案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8
月18日止,期間共聲請附表所示2筆信用狀款項,茲因前次
請求金額(8,793,452元)業經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853號支
付命令確定,而漏列利息456,605元,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進口遠期信
用狀契約、切結書、交易明細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
、利率變動表、拒絕往來明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一紙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核閱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原告請求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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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開狀│A:融資金│B:台幣金│C:利息│D:抵償保│E:請求債│F:已請求│G:未請求│
│日│額(外幣│額(轉換││證金│權金額│之債權金│之利息│
││美金)│匯率)││││額││
├────┼────┼────┼────┼────┼────┼────┼────┤
│95.08.21│117,989.│││││││
││52│3,900,498183,975│726,450│3,358,02│3,174,04│183,975│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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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9.19│208,161.│6,881,40│272,630│1,262,00│5,892,03│5,619,40│272,630│
││53│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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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781,9│456,605│1,988,45│9,250,05│8,793,45│456,605│
│││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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