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其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47萬元,並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7月
5日止尚積欠335,551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