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 再審相對人 謝文乙
謝嫌 謝茂松 謝文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等字樣,然既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99年度再字第19號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屬民事聲請再審之事件。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乃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再字第7號),竟認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又迭遭本院9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9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9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亦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意旨自明。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是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99年度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該99年度再字第19號事件,則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上開再審聲請事件,均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90年度再字第45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聲請再審;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均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上開再審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此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
(二)更何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上開再審事由,並未確切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尤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