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4號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胎兒欲拋棄繼承者,其3個月法定期間,應自胎兒出生之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7年11月4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茲因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而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45號、
98年度繼字第4號、97年度繼字第581號、97年度繼字第
53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事實,丁○○,即被繼承人之孫並於97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98年1月2日函准備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該函(見上開97年度繼字第545號)。而聲明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乙○○如欲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自應自其出生之日起3個月內,即於98年4月30日前,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丙○○向本院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惟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丙○○卻遲至99年1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加蓋本院99年1月4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