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37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82之3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2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08號「思夢樂購物廣場」內,先將店內由乙○○保管之背心上衣及防風褲各1件(價值各新台幣129元及390元)帶入更衣室內,再以將商品吊牌撕下並穿著於原有衣物內遮蔽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惟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店內防竊識別機警鈴作響,甲○○先行逃逸,乙○○隨即追躡在後,嗣因甲○○自知法網難逃,主動隨乙○○返回店內,由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現場及採證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