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泉 再審相對人 謝文乙
謝文祥 謝茂松 謝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定為準。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原再審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因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當事人需待收受裁定正本後,始得知悉,故其聲請再審是否遵守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時起算。再審聲請人謝海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並於同年7月9日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再審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迭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及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內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欄載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稱謂,然再審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係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自應依法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而為裁判。又再審聲請人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僅空泛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適用法規錯誤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就其聲請再審之101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裁判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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