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謝海 泉再審相對人 謝文乙謝讚 之.
謝嫌即 謝讚之 . 謝茂松 即謝讚之. 謝文詳 即謝讚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於書狀記載「民事再審狀」,並於當事人稱謂欄記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等字樣,然既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99年度再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屬民事聲請再審事件性質。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則其於99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其前於91年4月22日再審起訴狀,已指出依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原所有系爭3筆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1275-1地號、1275-5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 林文榮 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應認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其得本於物權追及效力,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法規而未予適用及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再審判決竟稱:「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之前揭事項部分,已據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之主張。」而駁回該再審之聲請,實則其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據為適用法規主張,而不得再為再審主張之限制情形。原確定再審判決以此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確定判決雖以:「…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聲請人主張
系爭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聲請人應再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為由,認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與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前揭二判例,咸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消極、不存在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存在事實之再審相對人須盡舉證之責;而再審相對人之舉證責任在於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負舉證責任之人得以抗辯事實為由,即可免除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應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應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未違背前揭二判例,就適用法規業已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情形未予指摘,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確定判決雖載:「…於71年間,被上訴人(即再審相
對人)之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 謝萬福 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之臺南縣○○鎮○○○段511之168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1273之1、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等語。惟查原確定之前審判決審理中,曾以90年7月11日90南分院敬民吉8
9上更㈠字第1162號函,向臺南縣政府函請提供辦理「嘉南地區區段性排水溪尾安定排水系統農田改善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惟函文竟將「徵收謝海○○○鎮○○○段第511之29、511之168地號土地」載成「…第811之168號」,進而認其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及書證之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情形。㈣其否認再審相對人主張其父謝萬福,與再審相對人等之被
繼承人謝讚分析家產時,其中「臺南縣○○鎮○○○段1273之1及同段1273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之1及1275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之事實。因該4筆土地係各依共有持分而分得之家產,謝讚與其纏訟十幾年,從未提出家產分析資料,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其絕無將1275之1及1275之5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之義務。再審相對人上揭陳述,即自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給付對價,確無法律上原因,其無庸再予舉證。
㈤其亦否認再審相對人另主張「其於56年間將謝讚應有持分
之1283之1及2803地號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謝水鐵 ;更否認積欠謝水鐵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債務未償還,欲將1273之5地號土地謝讚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水鐵抵償時,由謝讚拿出3萬元向其買回系爭1273之1地號土地。
」之事實。蓋其一再陳稱雖曾向謝水鐵之父借款1萬7000元,原意在以1273之5地號土地之持有部分賣予謝水鐵,惟因謝水鐵猶豫不決,其遂於55年12月29日將上開土地持有部分賣予 胡源龍胡聖賢 兄弟,其亦○○○鎮○○○段○○號 曾文溪 河川地抵債前積欠謝水鐵之父1萬7000元之債務,惟謝讚竟未得其同意,竟又將其所有1283之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謝水鐵之妻 謝顏伴 ,其從無因前開1283之1地號土地取得任何價款。再據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案件謝水鐵之證言:「 謝海泉 曾向我父親借貸1萬7000元,致經由他們同意將1283號土地過戶給我妻謝顏伴以抵償債務。
」、「(那本案系爭之1273-1號、1275-1號、1275-5號3筆土地與1283號土地爭執完全無關係?)是,我也搞不清楚為何會把這三件完全無關土地糾紛扯在一起。」故系爭1283號土地係謝讚未經其同意即將之移轉過戶予謝水鐵,非其主張將之作為抵債之用。又前揭偵續㈠字第23號起訴書亦認:「被告(即謝讚)既供稱系爭之2筆土地屬於謝海泉所有之持分,係謝海泉為抵償欠伊之3萬元,而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伊。復又供稱同段1273之5號土地以前分產時係由原告訴人分到,但登記時為伊與謝海泉共有,各持分2分之1,告訴人前曾向案外人謝水鐵借2萬5000元,無力清償,準備將其持分賣予謝水鐵,伊才拿出3萬元予謝海泉償還謝水鐵,做為伊向謝水鐵買回之價金。然查該筆1273之5地號土地,早於56年間謝海泉即將其持分2分之1出賣予胡源龍、胡聖賢,彼二人復於65年間出賣予 王成財 ,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況謝海泉已陳明前欠被告之債款,迄今尚未清償。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等情。又依77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筆錄第71頁所載「法官問及:『檢察官起訴事實稱是謝海泉向你借3萬元才把土地登記給你有此回事?』時,謝讚答以:『我沒有錢借他』」益徵再審相對人主張其主動將1283之1、2803地號土地賣予謝水鐵抵債,謝讚復交付其3萬元買回1273之1地號土地等情,非屬實在。其更不可能欲以1273之5地號土地提供予謝水鐵抵償,繼而將同段1273之1地號土地賣予再審相對人之情事。
㈥臺南縣○○鎮○○○段1273之1、1273之5地號2筆土地分
歸謝萬福取得,另同段1275之1、1275之5地號2筆土地分歸謝讚取得,係虛偽捏造,原判決未察顯有違誤:
⒈其2歲時生父謝萬福死亡,由其繼承為戶主,謝讚則在其
戶內共同生活,並全權辦理各人應得共有持分之繼承登記。其約12歲餘時謝讚與其分家,並不擇手段未依各人因繼承所應得之共有持分額為分配,強要其同意互換土地耕作,由謝讚強占其共有之臺南縣○○鎮○○○段1275之1、1275之5地號土地耕作,並要求其耕作同段1273之1、1275之5地號之土地。
⒉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霸佔 林謝碖 繼承伊父 謝成武
香全財產,霸佔公畑仔4分外台分,及霸○○○鎮○○○段511之4、511之29、30、511之168等公畑仔土地。
⒊71年、72年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29、5
11之168地號土地,嗣其父謝萬福死亡,謝讚等共有持分土地,該位置人稱曾文溪埔瘦狗砂土地,作安定溪尾排水之徵收發放補償,謝讚掩蓋事實內容,向其母親 李炭 說要用其印鑑證明,致其於71年10月19日申請3份印鑑證明,提交謝讚作代為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磚子井段511之
29、511之168地號等溪埔瘦狗砂土地移轉登記之用證據。⒋其委託 湯金全 律師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提供嘉南
農田水利會徵收另筆臺南縣○○鎮○○○段511之29、511之168地號土地,作為安定溪尾排水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領取文件,此有臺南縣政府81年8月12日(81)府地用字第100593號、及81年8月26日(81)府地用字120366號等文件可資證明。其於上揭文件查出:因其為辦理臺南縣政府71年12月29日(71)府地用字第134179號函第一次通知
72年1月7、8日,在善化鎮鎮公所辦理嘉南農田水利會徵○○○鎮○○○段511之29、511之168地號等(曾文)溪埔作安定溪尾排水徵收發放補償移轉登記,而於71年10月
19日申請3份印鑑證明交付謝讚代辦時,謝讚竟盜用其上開印鑑證明,並就系爭土地不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謝讚,致謝讚已無印鑑證明再為其辦理前開徵收補償事宜之緣故,嗣經臺南縣政府於72年2月3日以72府地用字第9982號函第二次通知其將於72年2月8日再次辦理發放補償登記,謝讚與他人於72年2月7日,偽造其委託書及假冒其名義之申請書,並假冒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切結書,申請補發共有人保持證明等文件,而代謝李炭及其辦理上開第二次發放補償登記事宜。
⒌其係於71年10月19日提出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與謝讚71
年10月18日前所提出之印鑑,比對不符,有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年4月23日90南縣麻戶字第0559號函檢送謝海泉申辦印鑑證明書正本2份暨印鑑條影本為證,舊印鑑登記日期65年6月7日、註銷日期71年10月19日,新印鑑登記日期71年10月19日,足證謝讚於71年10月18日即已有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詐取其土地等情事。
⒍卷內所調取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71年10月18日之切結
書,其中「謝海泉」印文,為71年10月18日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是該份切結書之登載日期,顯係偽填為71年10月18日。而林文榮配偶 吳金盆 竟又於72年2月7日偽造委託書,並持之向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並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供作不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⒎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0南縣麻豆鎮第1028號函覆鈞院
,檢送謝海泉於72年2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及其在徵收補償文件中查出72年2月7日偽造其切結書及共有人保持所有權移轉等偽造文書等犯罪文件,其已於鈞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審理時呈上。91年2月9日林文榮承認與兩造認識,法官提示前審卷與林文榮指認,林文榮代書指認承認係伊筆跡。其筆錄記載如下:「筆錄2頁…認識兩造是在他們訴訟後才認識,以前都不認識…」、法官:對本院前審卷第34頁到56頁有何意見?(提示)證人:「這些是我的筆跡,37之l頁的反面、38頁、45頁、47頁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筆跡。…」續筆錄3頁:「…在辦理時都未碰到買賣雙方,當時被上訴人也沒碰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對謝讚犯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謝讚無罪,鈞院78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其於78年5月17日具狀請求調查謝讚盜用印鑑證明冒名申請補發土地持分權狀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⒏關於謝讚偽造文書部分,其曾於76年間提起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以謝讚涉及偽造文書提起公訴,鈞院未引用76年偵字第2461號、及77年偵續㈠字第23號刑事案件之筆錄內容,而認定其有買賣之合致,要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聲請再審,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鈞院99年度再字第17、12、8、3號再審裁定,98年度再字
第15、12、8、6號再審裁定,97年度再字第21、16、12、
10、8號再審裁定,96年度再字第16、10號再審裁定,95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裁定,94年度再字第17、6號再審裁定,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謝文乙、謝文詳、謝茂松就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48平方公尺,同段1275-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247平方公尺,同段1275-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654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⒊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佐。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99年度再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則其雖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判決及裁定,然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再審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本院應僅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認定即可。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事由,與本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仍為同一,且該99年度再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上揭所陳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再審確定裁定理由說明欄,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次再審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書狀所列載內容,無非在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再字第7號之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然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9年度再字第12號)究有如何之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完全未指明,如同未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前次各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審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其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未具備,應予駁回。」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今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且並未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不當,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素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