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羅双鼎 為夫妻關係,因聲請人無兄弟姊妹,故兩人結婚時約定所生長男同聲請人姓氏,次子以下男女概同羅双鼎姓氏。嗣兩人婚後育有2名子女,且皆承父姓,致聲請人家族無人延續香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子乙○○之姓氏為母姓「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羅双鼎為夫妻關係,因聲請人無兄弟姊妹,故兩人結婚時約定所生長男與聲請人同姓氏,次子以下男女概與羅双鼎同姓氏。嗣兩人婚後育有2名子女,且皆承父姓,致聲請人家族無人延續香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承婚及招婚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15至18、20至22頁)。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次子乙○○亦到庭證稱:父母結婚為半招贅婚,就子女姓氏早有約定,因哥哥已從父姓羅,所以我想從母姓蔡,以認祖歸宗等語,之前為達姓蔡之目的而由遠親蔡姓姑婆收養,惟已終止收養現回復羅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無其他兄弟姊妹傳承同姓家族香火,且其所育2名子女皆承父姓羅,為實現其與配偶約定1名子女承襲蔡家姓氏之承諾,並基於尊重子女乙○○傳承蔡姓香火之意願,及維護家庭生活和諧之目的,堪認乙○○維持父姓對其心理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蔡」,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