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 李權哲 ,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路由南向北往同鎮地理中心碑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圓環後續沿中山路二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二九五號前時,見 周茂杞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慢速行駛於其前方,乃欲超越該機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應注意駕車超越前方慢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行超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不慎擦撞周茂杞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使周茂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分別為五公分長及四公分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在加護病房住院四日,一般病房住院九日後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休息,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七時許,仍因上述顱內出血等傷勢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又乙○○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周茂杞,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乙○○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周茂杞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依據路人記下之肇事車輛特徵與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周茂杞之子甲○○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述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
分許,繞○○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之圓環後續沿中山路二段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二九五號前,於超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周茂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行超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八幀以及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三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上半),並有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於相驗卷證物袋內可佐。
㈡而被害人周茂杞因遭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擦撞人車倒地
,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分別為五公分長及四公分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在加護病房住院四日,一般病房住院九日後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休息,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七時許,仍因上述顱內出血等傷勢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除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參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且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九六○○五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處理周茂杞死亡案件現場相片共六幀、被害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並有相驗照片八幀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八頁)。依該法醫驗斷書之論斷,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進而顱內出血方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見同卷第七六頁),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雖未立即死亡,然該死亡結果與上述車禍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參照,被告為合法考用駕駛執照者,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至被害人倒地,其就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二三九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在路人告知有人因車禍倒地之情況下,仍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該二罪依上所述,被告犯意各別且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本件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嗣由路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巡邏員警 陳進忠 報案稱肇事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離開,始由陳進忠前往循線追回被告將被告帶回現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楊德盛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七頁可憑。被告在第一時間既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逃逸離去現場,而警方依據路人報案內容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進而尋得被告。依此足見被告並非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如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不符,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⑴被害人周茂杞生於00年0月000日,遭被告不慎駕車擦撞時已近八旬,並因此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分別為五公分長及四公分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實有可責;⑵被害人嗣雖經他人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在加護病房住院四日,一般病房住院九日後返回其住處休息,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七時許,仍因上述顱內出血等傷勢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危害結果;⑶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埔鎮民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可憑。而調解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並已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調解內容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至告訴人甲○○設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可查,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一○九二號函暨所附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附於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足稽,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事後並未對被害人家屬不加聞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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