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
原告 顏宏瑞
被告 蔡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因不滿其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時,遭原告瞪視,竟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自後車廂取出球棒1支走向在其車輛前方之原告,以該球棒抵住原告之腹部加以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生恐懼、做惡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球棒抵住原告腹部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自由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生、打工月入約20,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