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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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 律師
追加原告 楊貞涼
被告 朱連丁
訴訟代理人 朱軒輝
鄭育紳 律師
追加被告 楊火長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建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契約責任,由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二期以上為由,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聲明:㈠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訴請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旁增建部分全部,㈡並依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㈢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㈣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嗣兩造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於110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10年9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㈣之部分,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本院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楊貞涼、楊丹貴、楊利暖及追加被告楊火長,其理由略以:被告遭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旁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為原告父親 楊敏達 所興建,原告、追加原告楊貞涼、楊丹貴、楊利暖及追加被告楊火長等5人,就被告無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楊貞涼、楊丹貴、楊利暖未與原告共同起訴,又楊火長於被告無租賃契約期間,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向被告收取金錢,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追加原、被告。經核原訴係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為法律上之請求,而追加之訴係以被告自110年3月4日終止契約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對象僅有原告及楊火長而為請求,兩訴之請求權基礎及社會基礎事實均屬不同,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之訴純係基於原告、楊貞涼、楊丹貴、楊利暖及楊火長之內部事務分攤額爭議,與被告無涉,證據資料亦非共同。故原告追加之訴,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復查無任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追加原告楊貞涼、楊丹貴、楊利暖及追加被告楊火長,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