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五十一號五樓住處,先後招集會期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不含會首分別為五十八會及五十二會,每會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應於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二十日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乙會、甲會,或合稱為「系爭互助會」)。會期中甲會遭四名會員倒會,乙會遭一名會員倒會,乙○○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就甲、乙互助會招集會員開會,經協議會首乙○○每月應負責收取各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均分予各活會會員。詎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陸續收取死會會款後,竟未依約分攤予活會會員路甲○○及 詹玉美 等人,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互助會係因多名會員倒會,始無以為繼,經召開會議協調,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伊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均有攤分予各活會會員,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因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唆使部分死會會員勿再繳款,伊乃將自當月份起陸續收取之一、二十萬元會款暫存於銀行帳戶內,並未動用分毫,且其後已與部分會員調解成立,對告訴人二人應得之會款亦先後向鈞院辦理提存,絕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甲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部分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
一日(部分於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二日(部分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將每會按應付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付予 溫紹良溫素萍賴鵬升李金興李宴系張太太詹麗華 各一會、 李正一陳石壽 、詹玉美、甲○○各二會等十五會活會會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就溫紹良、溫素萍二會各應得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付予 溫漢清 收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就賴鵬升應得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付予其本人收領,就 李正一二 會、李金興、李宴系各一會所應得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付予李金興收領,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就陳石壽二會各應得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付予其本人收領,同年一月十六日就詹玉美二會付予其本人三萬六千元,就張太太一會及甲○○二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付予張太太五萬四千元,同年一月十六日付予詹麗華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就賴鵬升、李金興、李宴系、張太太、 詹玉華 一會各一會、李正一、甲○○各二會,每會按月應之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各付予其本人或代理,陳石壽二會付予其本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詹玉美二會付予其本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就乙會部分,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部分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部分為二十八日),每會按月應得之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各付予 蔡水林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 、陳石壽、詹玉美、 詹英陳慶章 (二會)、 陳綢 、詹麗華、 賴明川 等十二會活會會員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一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付予陳慶章共一萬五千元外,就蔡水林、 吳清萬 、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 李坤泉 、陳石壽、詹玉美、詹英、詹麗華、賴明川等十一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二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共付予陳慶章一萬五千元外,就蔡水林、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陳石壽、詹玉美、詹英、詹麗華、賴明川等十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三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共付予陳慶章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付予賴明川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外,就蔡水林、吳清萬、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李坤泉、陳石壽、 蔡白紀 、詹玉美、詹英、詹麗華等十一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或四月十三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四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付予陳慶章共一萬元外,就蔡水林、吳清萬、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李坤泉、陳石壽、詹玉美、詹英、詹麗華、賴明川等十一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五月十三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五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係付予陳慶章一萬五千元外,就蔡水林、吳清萬、李玉英、溫雅淳、李文永、李坤泉、陳石壽、詹玉美、詹英、詹麗華、賴明川等十一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六月份,除陳慶章二會、陳綢一會係付予陳慶章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抵扣一萬五千元,實得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外,就蔡水林、吳清萬、李玉英、溫雅淳、陳石壽、詹玉美、詹英、詹麗華、賴明川等九會活會,均按每會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付予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收領;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付予詹玉美一萬三千元、付李玉英代收六千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付陳石壽一萬三千元予其本人,以此各情有被告提出經告訴人甲○○、詹玉美承認其中張太太、甲○○、詹玉美、 李金松 、李正一之簽名為真正之簽收單影本二十四紙可稽,足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被告仍有將所收之死會會款按月均攤予絕大部分之甲、乙會活會會員。
㈡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固規定:「會員應
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然配合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於合會(即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分別於八十五、八十六成立之甲、七互助會自不適用增訂之前開新規定,其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乃行使其自身之權利,非受託代理活會會員為之,於再行轉交前,所收之死會款仍屬會首所有,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所收得之死會會款縱均留存於其帳戶內不發,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互助會會首遇中途散會或已得標之會員逃債,就各活會會員所回收不足會款,負有應墊付之類似保證責任,旨在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故不論會首乙○○是否享有無息繳還各會員所付會頭錢之利益,其對於各會員均不因此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應行攤分所收之死會款予活會會員乃其身為會首應盡之固有責任,非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後始受託處理之新事務,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未將收得之死會盡數分予其他活會會員,殊無「背信」可言。
三、綜覈上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為之指控,部分與事實不符,餘則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其被訴該罪名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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