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 陸小包 (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零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零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號時間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零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連續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時間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與 張芝薇 、 侯信發 、 高秋萍 、 謝進財 、 劉得法 (以上年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於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零零六九公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二個,並在張芝薇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0.九公克,扣存於張芝薇毒品案內);嗣又於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復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 黃秀全 、 謝嘉謜 、 黃永旭 (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於上址,經警埋伏俟甲○○外出之際盤查查獲,並自其住處扣得 謝嘉原 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及自黃秀全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
一.八公克,扣存於黃秀全毒品案內),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查獲。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餘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六五五一號、基衛檢字第0三八三四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四六一八九號、(九0)陸(一)字第00四六一九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粉末一小包及顆粒六小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綱得字第0九五六九號鑑驗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仍在戒治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同一法條罪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零零陸玖公克),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被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前揭扣案物品係分別自被告住處客廳茶几及其房間內化妝台上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被告復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該等吸食器及玻璃球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案外人張芝薇身上查獲之吸食器一組,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扣得安非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分別為案外人張芝薇、謝嘉謜所有之物, 業據渠 二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