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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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申○○訴訟代理人丁○○○原告未○○法定代理人 陳月治 原告甲○○○
玄○○宇○○宙○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午○
辛○○卯○○戌○○乙○○酉○○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丙○○
天○○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丑○○○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第十二所示其與訴外人戊○○、地○○、寅○○○、壬○○、子○○、亥○○、庚○○、己○○間之債權分別讓與被告辛○○、卯○○、戌○○、天○○、乙○○、酉○○、辰○、午○、 王溪 鬥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丑○○○(會單上記載為 吳淑芬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名,底標為一千二百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每年逢四、八、十二月開標當天同時各加標一次,每月五日晚上八時於板橋市○○路○○○巷○○○號一樓開標,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已開標二十六會(即死會),尚有二十四會未開標(即活會)。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丑○○○即舉家潛逃不知去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招集會員開標,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被告丑○○○竟以吳淑芬名義簽署讓渡授權書,郵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及第十二號即被告丑○○○對已得標者即訴外人呂月色之債權讓與未得標者即被告辛○○、對訴外人地○○之死會會款收取權(二會)讓與被告卯○○及被告戌○○、對訴外人寅○○○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天○○、對訴外人壬○○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乙○○、對訴外人子○○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酉○○、對訴外人亥○○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辰○、對訴外人己○○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 王溪鬥 、對訴外人庚○○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午○。然依理死會二十六名對活會二十四名,每一活會應可受讓一名死會收取會款綽綽有餘,惟尚有原告六人及案外人 邱莛榕 等七名未得標者未獲分配,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期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丑○○○明知對原告有債務存在,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已得標者之會款讓渡,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已灼然至明。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被告表明權益受損情事。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鈞院准予撤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讓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冊影本、讓渡授權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確實有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債權讓與被告辛○○、被告卯○○、被
告戌○○、被告乙○○、被告酉○○、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午○及被告天○○等人。
丙、被告辛○○、卯○○、戌○○、酉○○、辰○、丙○○、及天○○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辛○○﹕伊是活會,會首有寫信給伊,叫伊向互助會名冊三號死會會員呂月色收會錢,伊有去收,但是沒有收到。
㈡被告卯○○﹕伊是活會,伊有收到通知,會首叫伊向跟地○○收會錢,伊沒有去收,因伊認為地○○不會付款。
㈢被告戌○○﹕伊為活會,伊有收到信,會首叫伊向地○○收會錢,地○○拒絕給付。
㈣被告酉○○﹕伊是活會,伊有收到信,會首叫伊向子○○收會錢,伊有收到一次一萬元。
㈤被告丙○○﹕伊是死會,但該會是會首借標,事實上會首還欠伊錢,會首叫伊向己○○收。
㈥被告辰○﹕伊跟一會是活會,會首有找一個死會會員叫伊去收會錢。
㈦被告天○○﹕伊是活會,伊有收到讓渡書,伊可以向 陳建興 收死會款,他有自動匯來。
丁、被告乙○○及被告午○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被告卯○○、被告戌○○、被告乙○○、被告酉○○、被告辰○、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午○及被告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會單上記載為吳淑芬)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召集每會會款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名,會期自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每年逢四、八、十二月開標當天同時各加標一次之互助會,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已開標二十六會,會首即被告丑○○○於同年月十六日停會,被告丑○○○並以吳淑芬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署讓渡授權書,將其對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及第十二號已得標者即訴外人戊○○之債權讓與未得標者即被告辛○○、對訴外人地○○之死會會款收取權(二會)讓與被告卯○○及被告戌○○、對訴外人寅○○○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天○○、對訴外人壬○○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乙○○、對訴外人子○○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酉○○、對訴外人亥○○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辰○、對訴外人己○○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王溪鬥、對訴外人庚○○之死會會款收取權讓與被告午○之事實,已據提出互助會名冊影本、讓渡授權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丑○○○、辛○○、卯○○、戌○○、乙○○、酉○○、辰○及丙○○所不否認,被告午○及被告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會首即被告丑○○○以吳淑芬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署讓渡授權書,將其對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第十二號各死會會員即訴外人戊○○、地○○、寅○○○、壬○○、子○○、亥○○、庚○○、己○○等之死會會款收取債權分別讓與被告辛○○、卯○○、戌○○、天○○、乙○○、酉○○、辰○、午○、王溪鬥,已如前述,則該債權讓與行為性質上為一無償行為,雖被告丑○○○就對原告等人負有債務及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且讓與上開債權未得原告同意一節並無爭執,然被告丑○○○此一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免除其對活會會員即被告辛○○、卯○○、戌○○、天○○、乙○○、酉○○、辰○、午○、王溪鬥等給付會款之義務,即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整體而言,對被告丑○○○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稱之詐害行為。被告丑○○○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不該當於詐害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丑○○○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第十二所示被告辛○○、卯○○、戌○○、天○○、乙○○、酉○○、辰○、午○、王溪鬥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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