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即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
三、異議人未到庭答辯,然依其所提訴狀內容,並不否認有前開事實,惟辯稱:伊每月交易金額未達二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是一部車亦未賣出,目前公司已倒閉,應不算汽車買賣業云云。惟查:異議人從事汽車買賣,於前開時地在基隆市○○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訴狀內自承不諱,不得僅因每月交易金額未達二十萬元,甚至未賣出車輛,而認非屬汽車買賣業者,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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