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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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第一一八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罪犯行,無非以其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一致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庚○○、 陳浣子原冠夫 姓為丙○○○,後去夫姓更名)、乙○○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槍枝子彈鑑驗通知書等在卷為憑,且被告戊○○、綽號「 顏董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情,為告訴人辛○○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辛○○有賭債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與丁○○(同案被告,起訴書誤繕其姓名為「 周治正 」,因其未到案經甲○通緝中,故其所涉本件犯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前往證人庚○○租處找告訴人辛○○時,即有傷害與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丁○○開槍後隨即將槍彈交與被告戊○○藏匿,益證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先於晚上十一時多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五號庚○○租處,與綽號「 老三 」之辛○○打麻將,之後伊朋友綽號「 弟阿 」(經告訴人辛○○、證人庚○○、陳浣子、己○○等人指認即丁○○)才來找伊,後因辛○○邊打邊罵,伊聽到「弟阿」質問辛○○在罵什麼,就看到「弟阿」拿槍,並開了二槍,接著現場混亂,伊就急忙離開,離開時「弟阿」突然將槍丟給伊,伊不知要如何處理,出去後在途中就隨手將槍丟棄在空地,故當時是「弟阿」自己開槍,伊並不知其會開槍,亦無令其開槍,又事後是「弟阿」將槍丟給伊,伊不久隨即丟棄,並無持有或為其寄藏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告訴人辛○○、證人己○○、庚○○、陳浣子等人雖於警訊均指述被告林明清係與同案被告丁○○於其等在上址庚○○租處打麻將之際,突然前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由丁○○持槍槍擊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己○○二人於二次警訊,先指稱被告之共犯有三人,後又改稱有四人,嗣己○○於偵查中更改稱不知有幾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偵查卷十頁、十一頁、十三頁、十四頁、七十七頁反面),二人前後陳述共犯人數顯然不一,而證人庚○○、陳浣子則證稱共犯僅有被告、丁○○二人,亦與告訴人、己○○上開所述共犯人數不合(見上開偵查卷十六頁、十八頁反面),況己○○其後於偵查中又坦稱其第二次警訊筆錄均係按告訴人所述內容記載,其僅負責簽名(見上開偵查卷七十八頁),可見其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亦非其就所知事實所為之陳述,顯難憑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警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與證人己○○、庚○○、陳浣子就共犯人數情狀之指述,前後及其彼此間所述均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議,反觀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見上開偵查卷七頁至九頁、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七十一頁反面)則均與上開所辯情節一致,是自難據以率認被告有共犯槍擊告訴人致傷之犯行。
(二)其次告訴人、己○○於警訊時均指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才夥同丁○○持槍前來找告訴人,並教唆丁○○「快開槍」,另一共犯「顏董」亦在旁喝呼「給他死」云云,惟其後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則已改詞稱當時很混亂,或稱不知是何人喊「快開槍」「給他死」,或稱沒聽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七十八頁、九十頁反面),嗣告訴人於甲○審理時更改詞陳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庚○○上址租處找陳進榮,當時現場有一女三男在該處一房間內打麻將,其中伊只認識己○○、戊○○,之後其中一伊不認識之男子起來讓伊打,之間因打牌細故而與林明清發生口角,這時房外突有一男子進入房間,很不高興地對伊吼叫,並走到伊右後方,手拿著槍抵住伊後頸部,當伊用手將槍撥開後,該男子後退一步即朝伊腿部開一槍,射中伊右大腿,並貫穿伊左大腿,伊被射傷後跌倒在地,要再爬起時,該男子又朝伊腿部再射一槍,擊中伊右大腿近膝蓋處,之後該男子就拿著槍跑了,當時己○○因坐在伊左邊而遭到流彈打傷,又伊與戊○○並沒有何債務糾紛,之前只有戊○○曾因打牌欠伊十四萬元,但在本件事情發生前即已還清,此外伊當時在現場有聽到戊○○、「顏董」二人在吼叫,但伊沒聽清楚他們在叫什麼,警訊時因伊很生氣,才指說戊○○在場有說「快開槍」及「顏董」有說「給他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浣子於甲○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約晚上十一點多,伊與綽號「 婷婷 」(即指乙○○)之女子一起至黃朴溫上址租處打麻將,到時現場只有一桌在打麻將,打麻將的人有庚○○、「老三」(即指辛○○)、「黑點」(即指被告戊○○)及另一不知姓名之男子,伊等到之後,該不知姓名之男子即起來讓「婷婷」打,打了約二小時後,突有一名男子進來與「老三」發生爭吵,之後該男子就一手勒住「老三」脖子,一手從腰際拿出一把槍,當時「黑點」坐著並沒有說什麼,而伊等看到該男子拿出槍,很害怕就趕快離開跑到樓下,叫車坐上離去,並未聽到槍聲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林明清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況另參諸告訴人、證人陳浣子上開所述情節,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打麻將至本件案發槍擊時間(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間相距將近約有二小時之久,衡諸常情被告果真係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前來找告訴人,豈有先與告訴人打麻將將近約二小時之後,才令同夥丁○○動手槍擊,此顯與常情有悖,因此綜上所述可見告訴人辛○○係於與被告戊○○打麻將當中發生口角時,突遭周志正持槍進入質問後槍擊,而非如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被告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特地夥同綽號「顏董」之人及同案被告丁○○持槍前往上址庚○○租處槍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確定有聽到被告在場有示意周志正對其開槍。準此,衡諸丁○○係於告訴人與被告打麻將口角之際,突然進入而槍擊告訴人,且並無具體教唆或指示丁○○對告訴人槍擊等情狀,則被告是否與丁○○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即顯難遽認。
(三)再據告訴人辛○○於甲○審理時亦曾稱:伊係因該男子在聽到伊與戊○○發生口角時,突然進入房間對伊開槍,而戊○○在該男子開槍後一同離去,且事後亦有找人傳話給伊,願賠伊醫藥費,伊才認為該男子與戊○○應該是一夥的;至「顏董」因其當時亦在房間內,且該男子持槍進入時,伊有聽到「顏董」在吼叫,所以伊認為「顏董」應該是和戊○○一起來的等語(見甲○上開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亦無具體證據確認被告與持槍槍擊之丁○○或另一嫌犯「顏董」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其之所以指述被告與丁○○、「顏董」等人係共犯,亦僅係憑上述情狀推論之臆測之詞,由此益見要難率認被告與丁○○有槍擊告訴人致傷之共犯聯絡。
(四)至被告所涉被訴持有寄藏丁○○槍擊使用之槍枝子彈部分,被告雖不諱言於丁○○槍擊告訴人後離去時,趁混亂之際將其所持槍枝子彈丟予他之事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枝子彈犯罪行為,須行為人具持執占有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如僅係偶然持有,並無占有支配之犯意,要難論以「持有」犯行。依被告所述,本件槍枝子彈係同案被告丁○○於槍擊告訴人後丟予他,可見被告係偶然被動持有該槍枝子彈,而其後即將之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國小旁之空地,進而足見被告確無持執占有支配該槍枝子彈之意,此可由被告帶領警方起出槍枝子彈地點之現場照片,觀諸該處堆置有廢棄磚塊、箱型物等情狀,堪認被告確係是將該槍枝子彈丟棄,而非藏匿,蓋被告果真有寄藏持有之犯意,豈會將該槍枝子彈任意藏置在毫無隱密掩藏之廢棄物堆置空地,可見被告確實係將該槍枝子彈丟棄,而非藏匿。況嗣被告到案後即主動帶領警方至上開丟棄地點,尋獲該槍枝子彈,按被告果真有持有或寄藏該槍枝子彈之犯意,其自可無須帶領警方至藏匿地點起出槍枝子彈,是被告主動帶領警方至丟棄地點尋獲該槍枝子彈,益證被告應無持有或寄藏該槍枝子彈之犯意。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丁○○、「顏董」等人共犯如公訴意旨所述槍擊傷害告訴人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六號被告戊○○男三十八歲(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丁○○男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綽號「黑點」之戊○○與綽號為「顏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因與綽號「老三」辛○○有債務糾紛,戊○○與「顏董」乃夥同綽號「 阿進 」周治正及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與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周治正持未經許可之具殺傷力德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釐米子彈,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五號二樓庚○○租處,即由周治正持上開業已填裝子彈之手槍,接續對辛○○射發二槍,其中一槍射穿辛○○大腿後續而貫傷辛○○之友人即己○○之雙下肢,致辛○○受有兩側大腿鎗傷之傷害,己○○受有雙下肢槍傷之傷害(己○○部份未據告訴),為同時在場之庚○○、丙○○○與乙○○所見;而戊○○、「顏董」、周治正及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四人,隨即逃離現場,並由周治正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十一發交與戊○○為寄藏,戊○○即將之藏於同市集美國小旁之空地,周治正即離台出境為逃匿;嗣庚○○在上開租處所清理出已擊發空彈殼二顆、彈頭一個,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報警並交出上開空彈殼、彈頭;嗣戊○○於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並同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前開集美國小旁之空地,起出上開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發。
二、案經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周治正經傳未到,且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即離台出境逃匿之事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戊○○雖坦承其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五號二樓,因有人對辛○○開槍後,其即自該人取得槍彈而藏於集美國小旁之空地,嗣同警在上開空地起出手槍一把、子彈十一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開槍係綽號「弟阿」之人,之前其並不知「弟阿」有帶槍彈,且係「弟阿」與辛○○起衝突而開槍後將槍彈丟與其,其始將槍彈至於前開空地內云云。經查:(一)綽號「黑點」之被告戊○○與綽號為「顏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夥同綽號「阿進」周治正及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之五號二樓,而由被告周治正持槍對告訴人辛○○射發二槍,其中一槍射穿告訴人辛○○大腿後續而貫傷被害人己○○之雙下肢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一致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庚○○、丙○○○、乙○○於警訊時證稱:「老三」與其友人,於上開時地經人開槍後受傷等語相符,且有告訴人辛○○、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各一份在卷為憑;(二)被告戊○○經警查獲後,同警在集美國小旁之空地所起出之德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釐米子彈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0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庚○○在案發後即上開租處所清理出已擊發空彈殼二顆、彈頭一個,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報警並交出上開空彈殼、彈頭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上開空彈殼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彈殼,及上開彈頭係已擊發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九釐米銅包衣彈頭,復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鑑定之結果;足認被告戊○○自周治正所收受持有並為藏寄之槍彈,及被告周治正所擊發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槍砲﹑彈藥;(三)被告戊○○與綽號「顏董」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情,為告訴人辛○○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辛○○有賭債糾紛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戊○○與周治正等人,前往上開證人庚○○租處找告訴人辛○○時,即有傷害與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且被告周治正開槍後隨即將槍彈交與被告戊○○,益證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被告戊○○即無收受上開槍彈並為藏匿之必要。(四)綜上,被告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周治正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戊○○、周治正等人,由被告周治正開槍擊中辛○○、己○○之行為,係涉有殺人未遂之行為,惟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且以辛○○、己○○遭槍擊之部位均為腿部,及被告戊○○事後經警查獲後尚有子彈十一顆等情觀之,倘被告等人是時有殺人之犯意,殊無對辛○○、己○○之腿部僅擊發二槍,而留有子彈十一顆之理,是以縱認告訴人辛○○、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所陳稱:是時被告戊○○有喊:「快開槍」、「顏董」有喊:「給他死」等語屬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是以上開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容有未洽,應認僅成立前開所認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與綽號「顏董」及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空彈殼二顆、彈頭一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戊○○、周治正等人開槍後,進而將辛○○、己○○之財物取走,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強盜犯嫌;經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取走辛○○、己○○之財物之情,且辛○○、己○○一致陳稱:其等財物均留於現場,事後並由屋主交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等並無強盜行為可言,因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檢察官游鉦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麗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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