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佰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成品課貼才品檢員一職,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在職證明時,被告竟將原告進廠工作日記載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詳原證一號)。原告不願就此再與被告多生爭執,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原告符合工作年資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
(二)勞工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號函已明示其旨(詳原證二號)。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自請退休者,依據上開函令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除不得拒絕外,並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文號八九高人字零零壹柒號函(詳原證三號)通知原告,以在職證明所述之入廠日期有誤,應以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日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原告之進廠日期等語云云,拒絕原告之自請退休。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一再狡辯在職證明所載原告之入廠日期係承辦人員誤載,應以勞保投保日起算年資,並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此有調解會議記錄可稽(詳原證四),原告求償無門,故提起本訴。
(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原告入廠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4.4.24至73.8.1〉,年資計有9年3個月07日。
2.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每年給予兩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為18。
3.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按日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4.原告自請退休日為89.4.26,故前三個月為89.1.26至89.4.26
〈1〉89.1.26至89.1.31原告工作日數計有5天:21423〈一月份之經常性給與,含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久任獎金亦屬工資,因被告係按月發給該獎金,應屬一變相調整薪資之方式,故屬於勞工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以31〈工作日數〉乘5〈原
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一月份之工作日數〉。原告89.1.26至89.1.31之經常性給與為3455元。(此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之數額)。
〈2〉89.2.1至89.4.26原告工作日數計有15日(期間因工廠停工故僅工作十五日)經常性給與計為17752元(含二月份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
〈3〉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額為3455加上17752等於21207元,除以工作日數20日(5+15),再乘上三十等於318105元
〈4〉318105元乘上基數18,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得之退休金為57258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自請退休日〈73.8.1至89.4.26〉原告之年資計有15年8個月25日。
2.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73.8.1至79.4.26每年給予兩個基數;79.4.
27至89.4.26每年給予一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有22。
3.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一個月平均工資
」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
〈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為88.10.26至89.4.26。
〈2〉原告88.10之工作天數為9天,經常性給與為8049(含久任獎金二千三百元)。
故自88.10.26至88.10.31,原告之工作天數依比例計之應為1.45天,經常性給與應為8049除以9再乘上1.45等於1296.8元。原告88.10.26至88.10.31之經常性給與為1296.8元。
〈3〉88.11.01至89.4.26原告之經常性給與為5668加上19668加上21423加上17752等於64511元。
〈4〉故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64511加上1296.8等於65807.8元,除該
期間總日數124天〈原有180天,惟三月及四月工廠處於停工狀態,故應扣除89.3.1至89.4.26共56天〉乘上30等於15921元。
〈5〉15921元乘上基數22等於350262元,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可得之退休金為350262元。原告總計可得退休金:572,589+350,262=922,851元。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邱桂綢 ,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號:被告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二號:〈85〉台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號函釋影本一件。
原證三號:被告所發文號八九高人字零零壹柒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號: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號: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影本一件。
原證六號: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釋影本一件。
原證七號: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影本一件。
原證八號: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號: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附表: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之工資總額清冊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並未符合二十五年工作年資: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止,並未達二十五年工作年資。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在職證明,其所記載原告自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廠並非事實,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函更正(同原證三)。該在職證明乃被告離職簡姓員工應其他員工陳述,未經查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行出具,並非事實,此由另二例可稽:
1.被告員工 李明嬌 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退休,有其退休協議書可證(被證一),惟被告簡姓員工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李明嬌其在職證明,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仍在職(被證二)。
2.被告員工 林石妹 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退休,有其退休協議書可證(被證三),惟被告簡姓員工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李明嬌其在職證明,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仍在職(被證四)。
(三)被告員工薪資項目中之「久任獎金」係以員工每滿一年工作年資每月發放一百元。準此,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其「久任獎金」為二千三百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調為二千四百元。易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其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離職時,其工作年資僅有二十四年又四個月,亦證原告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自不符退休之標準。
(四)證人邱桂綢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鈞院之證詞並不實在。
1.證人邱桂綢係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勞工保險卡可證(被證五)。
2.證人邱桂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申請退休書,自稱:「本人自七十二年十月進入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至今....」(被證六)。
3.證人邱桂綢薪資其「久任獎金」於八十八年九月為一千五百元,而八十八年十月時為一千六百元(被證七),即明其係七十二年十月間至被告公司服務,俟八十八年十月時工作年資為十六年。
4.綜右所述,證人邱桂綢係七十二年十月間始到被告公司上班,而其證稱其六十二年即到被告公司上班,六十三年即見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自非事實。
5、況證人邱桂綢之證詞頗有矛盾之處:
⑴.證人邱桂綢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鈞院庭訊時:
法官問:「欲證明何事?」答:「我於六十二年間到被告公司工作,在六十三年間就看到原告在公司工作了...我雖然於六十二年間入被告公司...」。
⑵.證人邱桂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鈞庭訊時作證稱其確定是六十三年到被告公司,
同一年看到原告到公司。惟就哪一年離開被告公司哪一年又回到被告公司,均證稱忘記了!
⑶.綜上,二次庭訊時證人邱桂綢證詞其目的為:「表明原告六十三年已經在被告公司上班。」,此由:
①證人先證稱其六十二年到被告公司上班,隔一年六十三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
②證人又稱其六十三年到被告公司上班,同一年六十三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
③證人證詞除右開時間特別記憶清楚,其餘攸關時間之問題,均稱忘記了。準此,證
人證稱原告六十三年至被告公司上班之證詞顯係“被要求刻意陳述”,其證詞應不足採。蓋因,原告何時至被告公司上班,何以邱桂綢會特別清楚?有何利害關係足讓邱桂綢特別記住原告於何年至被告公司上班?邱桂綢若非“被要求刻意陳述”,何以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特別情事之情況下,可以在最近開庭時陳述原告想要之證詞?如此陳述,豈無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在證明其證稱原告六十三年至被告公司上班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析陳,原告其工作年資並未滿二十五年,自無請求退休之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奕君 ,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李明嬌退休協議影本一件。
被證二:李明嬌在職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三:林石妹退休協議影本一件。
被證四:林石妹在職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五:邱桂綢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
被證六:邱桂綢退休申請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邱桂綢薪資袋影本一件。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自六十三年十二月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成品課貼才品檢員一職,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在職證明時,被告竟將原告進廠工作日記載為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不願就此再與被告多生爭執,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原告符合工作年資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勞工如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三字第一二五八四七號函已明示其旨。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自請退休者,依據上開函令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除不得拒絕外,並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文號八九高人字零零壹柒號函通知原告,以在職證明所述之入廠日期有誤,應以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日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原告之進廠日期等語云云,拒絕原告之自請退休。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仍一再狡辯在職證明所載原告之入廠日期係承辦人員誤載,應以勞保投保日起算年資,並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此有調解會議記錄可稽,原告求償無門,故提起本訴。茲析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如左: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原告入廠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4.4.24至73.8.1〉,年資計有9年3個月07日。
2.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每年給予兩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為18。
3.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按日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4.原告自請退休日為89.4.26,故前三個月為89.1.26至89.4.26
〈1〉89.1.26至89.1.31原告工作日數計有5天:21423〈一月份之經常性給與,含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久任獎金亦屬工資,因被告係按月發給該獎金,應屬一變相調整薪資之方式,故屬於勞工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以31〈工作日數〉乘5〈原
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一月份之工作日數〉。原告89.1.26至89.1.31之經常性給與為3455元。(此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之數額)。
〈2〉89.2.1至89.4.26原告工作日數計有15日(期間因工廠停工故僅工作十五日)經常性給與計為17752元(含二月份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
〈3〉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額為3455加上17752等於21207元,除以工作日數20日(5+15),再乘上三十等於318105元
〈4〉318105元乘上基數18,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得之退休金為57258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自請退休日〈73.8.1至89.4.26〉原告之年資計有15年8個月25日。
2.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73.8.1至79.4.26每年給予兩個基數;79.4.
27至89.4.26每年給予一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有22。
3.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一個月平均工資
」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
〈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為88.10.26至89.4.26。
〈2〉原告88.10之工作天數為9天,經常性給與為8049(含久任獎金二千三百元)。
故自88.10.26至88.10.31,原告之工作天數依比例計之應為1.45天,經常性給與應為8049除以9再乘上1.45等於1296.8元。原告88.10.26至88.10.31之經常性給與為1296.8元。
〈3〉88.11.01至89.4.26原告之經常性給與為5668加上19668加上21423加上17752等於64511元。
〈4〉故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64511加上1296.8等於65807.8元,除該
期間總日數124天〈原有180天,惟三月及四月工廠處於停工狀態,故應扣除89.3.1至89.4.26共56天〉乘上30等於15921元。
〈5〉15921元乘上基數22等於350262元,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可得之退休金為350262元。原告總計可得退休金:572,589+350,262=922,851元。
三、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符合二十五年工作年資,因原告依勞工保險卡所載投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止,並未達二十五年工作年資。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之在職證明,其所記載原告自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廠並非事實,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函更正(同原證三)。該在職證明乃被告離職簡姓員工應其他員工陳述,未經查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自行出具,並非事實,此由另二例可稽:
1.被告員工李明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退休,有其退休協議書可證,惟被告簡姓員工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李明嬌其在職證明,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仍在職。
2.被告員工林石妹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退休,有其退休協議書可證,惟被告簡姓員工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李明嬌其在職證明,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仍在職。
(二)被告員工薪資項目中之「久任獎金」係以員工每滿一年工作年資每月發放一百元。準此,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其「久任獎金」為二千三百元,而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調為二千四百元。易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其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離職時,其工作年資僅有二十四年又四個月,亦證原告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自不符退休之標準。
(三)證人邱桂綢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鈞院之證詞並不實在,自不足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自請退休,惟被告以原告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故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未達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
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執要旨應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是否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五年?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卷附原證一之在職證明,上載:「員工 柯足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廠。目前擔任成品課貼才品檢員一職迄今。特此證明。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應已有二十五之年資等語。被告對於上開在職證明係其所出具一節自認明確,惟辯稱係承辦人員誤載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日期,被告應係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進廠,因原告勞工保險卡係載投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云云。然原告確係自六十三年間即進入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通常不會立即為員工辦理勞保之加入事宜,會延後幾年才辦理等情,業據原告之同事邱桂綢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其係自六十三年起即進入被告公司,惟因被告公司出具之前開在職證明係記載原告自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進入被告公司,故原告以該日期為進入被告公司之日期等情,誠屬有據。被告雖又以前開證人邱桂綢之證詞有細節不一致之處,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就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乃當然之理。因邱桂綢係就時隔二、三十年之事實為陳述,其已就原告確係於六十三年間即進入被告公司之主要事實陳述明確,雖其前後陳述略有細節不一致之處,然此應係年代久遠,無法完全記憶所致,尚難因此遽謂其陳述全不可採。
(二)抑且,本院亦非僅以證人邱桂綢之證詞做為判斷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日期之惟一依據,蓋苟非原告確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之前進入被告公司,被告焉會出具前開卷附原證一之在職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彼申請退休金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出具卷附原證三之信函略以前開原證一之在職證明之記載有誤一節,顯係事後為脫卸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所為之手段,故被告之前揭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以被告上開卷附原證三之信函做為判斷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日期之依據。另被告以原告勞工保險卡之投保日期係記載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進入被告公司,而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時尚未滿二十五年之年資云云,惟勞工保險卡投保日期之記載固得做為判斷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日期之標準之一,但亦不乏業者延緩為勞工投保,以省下勞保費,況證人邱桂綢亦已證明被告公司延緩數年始為其投保勞保,故被告以前開勞工保險卡所記載之投保日期,而謂原告並非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進入被告公司之抗辯,顯無足採,蓋此實與被告自己出具之卷附原證一之在職證明之記載不符。
(三)又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多所錯誤,並舉被告公司員工李明嬌、林石妹之在職證明亦有誤為例。然在職證明有關員工任職起迄日期之記載係何等重要之事,此牽涉到勞工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資遣費、工資、休假等之權利,衡情被告在出具此等文件時必會詳加審核、調查始出具前開具有重大關係之文件,故被告辯稱其公司曾出具甚多記載錯誤之在職證明文件,而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時,尚未滿二十五年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應係事後為脫卸給付退休金予勞工之詭辯之詞,委無足取。
(四)另被告又以原告之久任獎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調為二千四百元,而久任獎金係以員工每滿一年工作年資每月發放一百元,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其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準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離職時,其工作年資僅有二十四年又四個月,即原告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自不符退休之標準云云。惟如依被告所主張之卷附原證三之記載略以被告係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進入被告公司以觀,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其工作年資才滿二十二年,久任獎金應只有二千二百元,為何會達二千四百元之譜?足徵久任獎金之發放極有可能因二十多年來,其間某一年未發放,或被告公司在計算原告久任獎金時計算錯誤所致,殊無以久任獎金一節之多寡作為計算原告工作年資之唯一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其所出具之卷附原證一之在職證明所記載之「被告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進入被告公司」不符,亦不足取。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進入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五年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計算退休金給予標準之工資數額,並不爭執,故茲析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左: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原告入廠日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4.4.25至73.8.1〉,年資計有9年3個月07日。
2.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及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每年給予兩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為18。
3.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按日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
4.原告自請退休日為89.4.26,故前三個月為89.1.26至89.4.26
〈1〉89.1.26至89.1.31原告工作日數計有5天:21423〈一月份之經常性給與,含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久任獎金亦屬工資,因被告係按月發給該獎金,應屬一變相調整薪資之方式,故屬於勞工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以31〈工作日數〉乘5〈原告核准退休前三個月一月份之工作日數〉。原告89.1.26至89.1.31之經常性給與為3455元。
〈2〉89.2.1至89.4.26原告工作日數計有15日(期間因工廠停工故僅工作十五日)經常性給與計為17752元(含二月份久任獎金二千四百元)。
〈3〉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額為3455加上17752等於21207元,除以工作日數20日(5+15),再乘上三十等於318105元
〈4〉318105元乘上基數18,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得之退休金為572589元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自請退休日〈73.8.1至89.4.26〉原告之年資計有15年8個月25日。
2.依內政部台內勞字第305121號函規定,73.8.1至79.4.26每年給予兩個基數;79.4.27至89.4.26每年給予一個基數,故原告之基數有22。
3.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一個月平均工資
」即以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
〈1〉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為88.10.26至89.4.26。
〈2〉原告88.10之工作天數為9天,經常性給與為8049(含久任獎金二千三百元)。
故自88.10.26至88.10.31,原告之工作天數依比例計之應為1.45天,經常性給與應為8049除以9再乘上1.45等於1296.8元。原告88.10.26至88.10.31之經常性給與為1296.8元。
〈3〉88.11.01至89.4.26原告之經常性給與為5668加上19668加上21423加上17752等於64511元。
〈4〉故核准退休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64511加上1296.8等於65807.8元,除該
期間總日數124天〈原有180天,惟三月及四月工廠處於停工狀態,故應扣除89.3.1至89.4.26共56天〉乘上30等於15921元。
〈5〉15921元乘上基數22等於350262元,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可得之退休金為350262元。
(三)原告總計可得退休金:572,589+350,262=922,851元。
六、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