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原告為長兄,父親 莊福來 不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後,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等十人共同繼承父親之遺產,但被告對父親所遺留之龐大遺產稅及生前之贈與稅,均拒絕依繼承人數平均分擔之應分擔責任,不僅不願繳付分擔金額,亦不配合辦理由實物抵繳稅負之義務,屢經原告催繳,被告均不配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國稅局延期後限繳期限又到期後,被告仍不置理,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店九支郵局發存證信函,限被告函到三天內出面配合辦理實物抵繳手續,否則原告即逕洽稅捐機關辦理,但被告仍然不理添原告不得已為免稅負逾期繼續罰鍰,增加各繼承人之負擔起見,代為辦理各項應辦事項,並代墊以下各項款項(詳如附表明細)總共代墊五、七二四、一六五元,特再以本件起訴狀副本送達作為向被告催告歸還之意思表示,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返還。
(二)對於被告之答辯提出反駁:㈠被告答辯狀指稱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將其所有
土地陸續過戶予莊家男丁,並立下協議書,嗣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與其他五兄弟又就父親所遺產業書立債權及債務分配協議書,依上述兩協議書所約定條款,被告根本毋庸負擔任何遺產稅及贈與稅等云云。然查,被告顯然對上述二協議書之內容有所誤會,其實上述二協議書僅是六兄弟間就六兄弟所繼承部分所達成之協議而已,並不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或義務,被告既未參與協議且其所繼承部分亦不在上述二協議書範圍內,是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及於被告,其理甚明。
㈡被告辯稱其毋庸負擔任何遺產稅及贈與稅等語,但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莊福
來之繼承,既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且實際被告已參與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全部遺產,不論不動產或動產均參與繼承,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載有被告姓名及遺產項目等資料可證,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則被告既有繼承積極遺產,自應分擔遺產稅等消極遺產之義務。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歸墊之款項,均係被告因繼承所應分擔之款項,與前述二協議書均無關。謹再按原告起訴狀所附各項費用明細表,逐項說明如下:
⑴莊福來贈與稅:
①230185÷10=230185元。
②25901÷10=2590元,此項贈與稅係被繼承人莊福來所存銀行之現金,贈
與存入母親 莊吳定妹 名下,後因父親莊福來之醫藥費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等,國稅局所課徵之贈與稅,自應由全體十位繼承分擔。
⑵莊福來遺產稅一、一○八、一四二÷一○=一一○、八一四元,此項稅款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當時全體繼承人擬以土地抵繳稅款,故僅扣除抵繳部分外之差額。
⑶莊福來遺產稅五一、○一六、三三五÷一○=五、一○一、六三四元,此
項同係遺產稅,因被告未配合辦理土地抵繳,致須補繳前項未繳遺產稅之差額。
⑷莊福來遺產節稅服務費一、○二○、○○○÷一○=一○二、○○○元,此項係為辦理節稅之會計師公費。
⑸遺產登記規費二一三、一三○÷一○=二一、三一三元,此項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政府機關之規費。
⑹民權路八八號等大樓屬莊福來部分之規費及代書費六○○、○○○÷一○
=六○、○○○元,此項費用係就民權路八八號等大樓僅屬於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及過世後所有應辦繼承之規費及代書費。
⑺莊福來應繳地價稅九五六、二八八÷一○=九五、六二九元,此項地價稅
係屬於被繼承人莊福來名下復興段第三八三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應繳之地價稅,本筆土地係前項八八號大樓之基地,而該大樓被告亦有繼承。
⑻以上總共被告應分擔五、七二四、一六五元。
㈣被告於其答辯狀質疑本件之法律關係,謂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義務為要件,而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對於稅捐之給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及義務,是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似有疑義等云云。然查被告顯然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誤為原告與稅捐機關,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依法應向稅捐機關繳納各種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即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之義務,但此項依法繳稅之原因及義務,係指原告及被告兩造對於政府稅捐機關之法律上原因及義務,並非原告有替被告繳納稅捐之義務,此點顯係被告誤會。
㈤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理由,並非事實,謹逐項說明如左:
⑴所謂被繼承人莊福來於銀行遺有現金六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被
告主張其有可分十分之一即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等語,但查被繼承人所遺存銀行之現金,係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共有,原告並未據為己有,則被告豈能以此款主張抵銷原告代其墊付之款項,顯屬無理。
⑵有關新店市○○段○○○○號土地,原告並未出租十七個車位,經查,該
筆土地並非全部為被繼承人莊福來所有,係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他共有人為繳納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起見,經整地後,確曾出租停車位,以收取少許費用俾繳納地價稅等,據悉所收費用尚不足繳付地價稅等費用,不論任何共有人均無法分得出租車位款,故被告以其預估數目主張向原告抵銷實無理。
⑶至於被告謂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一號二樓、八十八之五號六樓
、八十八之五號九樓及停車位等及新店市○○段三八七、四○二、四○三、三五九等土地,其中大部分原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或出租等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使用或出租上述建物或土地,被告憑空主張抵銷,完全無理。
㈥被告辯稱有關贈與稅中一筆二百三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該筆稅之國稅局
之繳款書受處分人為莊吳定妹,非莊福來,因此抗辯其無分擔十分之一之義務等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上述繳款書係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受處分人等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繼承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等計四、七
一九、三三九元,漏報遺產稅額二、三○一、八五三元,而依法應補繳之稅款,亦是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之稅款,此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可證,是故被告既為共同繼承人,自應分擔此筆稅。
㈦另筆二萬五千九百零一元之贈與稅,於國稅局之繳款書既已載明係莊福來之
贈與稅,且已繳納,而繳稅之單據在原告處,若非原告代墊,難道被告能證明其已繳此款,被告之抗辯實無理。
㈧被告空口抗辯原告未代其墊付遺產稅等,但查系案之遺產稅已全部繳納(含
被告應繳部分),此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繳納之證據可證,則被告竟仍抗辯原告未代墊,實無理至極。
㈨至於會計師費用一百零二萬元,係八十一年被繼承人莊福來死亡後,所留遺
產甚鉅且繁雜,而稅捐所課遺產稅又不合理,故委請會計師向稅捐機關提異議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迄今仍未終結,而會計師 劉昇昌 收費亦按當時案件之繁雜,共分七次收取,此有起訴狀所附證物M部分之七張收據可證,並無不明之處。
㈩有關遺產登記規費共二一三、一三○元,被告應分擔二一、三一三元部分,
有繳納收據,且收據均載明繼承登記,又地價稅繳款書亦均載有被繼承人莊福來名字,且均已由原告繳納,若非原告代墊繳納,收據豈會在原告處。
至於代書費原起訴狀所附收據雖載有「預收六十萬元」,但經實際核算結果
係六十萬零九百元,此有明細表收據可證,原告為方便計算起見,願按六十萬元計算被告之分擔額。
被告辯稱縱原告有代墊之事實,惟原告係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決議而出售土
地繳納遺產稅,則原告僅占六分之一,故原告亦僅能請求六分之一,不能主張全部為其代墊而請求等云云,實係被告有所誤會。查六兄弟間之協議,係僅就六兄弟所繼承部分所達成之協議,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承部分,此可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莊福來所遺留之全部遺產均各繼承十分之一之情形,即可證明,至於六兄弟協議出售部分土地以便繳納稅款,係僅就已屬原告名下之部分土地出售,以便先繳付稅款,至於屬於共同繼承土地之部分並未出售,因被告未配合故無法出售,然被告應繳納之各項稅款,被告亦未配合繳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與其他六兄弟無關,此可由原告提呈附卷之代繳各項單據可證,代繳單據既係由原告提出,自可證明係由原告代繳,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代墊之款項。
至於被告主張新店市○○路○○○號八樓建物及八十八之一號八樓二間房屋
出售與第三人 傅柏煜 ,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應分得二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未將其應分得款交付,故其可主張抵銷等云云,實係被告誤會。查被告所稱二間房地其實並非遺產,因該二間房地係被繼承人莊福來生前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售與第三人傅柏煜者,按莊福來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始過世,當時與第三人簽訂出售契約,雖係由原告出名簽約,但實際係由被繼承人莊福來作主,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立簽約時間係在莊福來過世前二年即可證,況且出售款係由莊福來收受支付該棟大樓興建之工程款尚且不夠,故莊福來死後始會因為興建此大樓而向銀行負債二億多元之債務,被告豈可能再分配該出售款項;再者,該二戶房屋迄今仍被 莊宏村 所占用中。
三、證據:提出新店九支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二、三○一、八五三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繳款)、八十七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二五、九○一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款)、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一、一○八、一四二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繳款)、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五一、○一六、三三五元)、遺產稅繳款書(四五、九一四、七○一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款)、遺產稅繳款書(五、一○一、六三四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款)、支票(受款人劉昇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六十萬元各一紙)、收據(三萬五千元)、收據(二萬元)、收據(五萬元)、收據(二萬五千元)、收據(二十萬元)、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一九三、○四九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款;一○、七三一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繳款)、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九、三五○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繳款)、翁代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預收六十萬元、八十二年二六○、九○○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一四○、○○○元)、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七二、五八一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款)、八十四年地價稅繳款書(二○七、二○三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款)、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二○七、二○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款)、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二二、四六一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繳款)、八十七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二三、四二○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款)、八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二三、四二○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繳款)、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四七、○二二、八四三元,含遺產稅本稅四二、○四四、二二四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四、九七八、六一九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新店市○○段一七五二、一七五一、一七四七建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店市○○段一七四五、三五九、三八三、三八四、三八
七、三九一、四○二、四○三地號)、民事起訴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八七○○三四五二號處分書(編號:00000000)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墊遺產稅等,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管是遺產稅、贈與稅等之繳款書,抑或會計師、代書費之收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未記載由原告代墊之事實,更甚者,其所提收據部分記載為丙○○給付,而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莊吳定妹、丙○○、 莊宏松 等十餘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其主張與所提之證據亦不相符。
(二)退言之,原告所提憑證之金額,亦有疑義,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說明如下:
㈠有關會計師費用部分:
⑴有關原告主張之會計師費用,高達新台幣一百餘萬,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否認之。
⑵依原告所提之收據等,除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金
額分別為二萬、二萬五千元有記錄名目外,其餘均未記載名目,原告之主張實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⑶退言之,有關原告所提此部分之收據(M),或未記載由誰給付,或記載由丙○○給付,凡此益足證原告並無代墊之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
⑷再退言之,原告雖主張會計師費用為「就遺產稅提起異議、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等迄今仍未終結」,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況就被告之主張,遺產稅等之稅額並未確定;是則被告是否得利,及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尚未確定,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即有疑義,一併敘明。
㈡有關民權路八十八號等大樓莊福來部分之規費及代書費部分(Q):
⑴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代書之收據六十萬,惟因其名目為「預收款」,而非
實際支付款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爰此,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⑵上揭款項,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憑證,被告否認之。況上揭收據上之支付人為丙○○,亦非原告,凡此益足證原告顯無代墊之事實。
⑶至原告嗣後所提原證四之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其明細表上所記載支付人
或為莊福來,或為丙○○,均未有原告支付之記載,足證原告並未代墊此部分款項,已至明顯。
㈢有關贈與稅部分:
⑴按有關原告主張贈與稅部分,其中二、三○一、八五三元,依原告所提原證三處分書,係屬漏報遺產稅所處之罰鍰。
⑵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之事實。
⑶退言之,縱如原告主張,其有代為辦理繼承之事項,惟此部分既為漏報遺
產,顯係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縱無過失,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而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遭受罰鍰之損害,以應繼分十分之一計算,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二三○、一八五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故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退一步而言,依原告於他案之起訴狀,益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其對莊宏村另案起訴給付代墊款之起訴狀第二、三頁所載:「‧‧‧其中第五條約定上述土地六兄弟平均持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迫於不得已,依原決議將應繼承土地其中‧‧‧等五筆土地變賣所得作為償付遺產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稅捐費用。而以上五筆土地變賣所得價款‧‧‧但‧‧‧扣除以上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六兄弟應分得款項貳仟玖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但因被告未配合出售‧‧‧」(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於鈞院)。辜且不論原告對訴外人莊宏村之主張是否屬實;惟就遺產稅等費用之繳納,原告於他案之前揭起訴狀係表明:「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迫於不得已,依原決議將應繼承土地‧‧‧變賣所得作為‧‧‧繳納遺產稅‧‧‧」,故而有關遺產稅之繳納,顯係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所繳,而非原告單獨代被告墊款。基上,縱鈞院認原告有代墊之事實,惟原告既係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決議而出售土地繳納遺產稅,則原告僅占六分之一,故而原告亦僅能請求六分之一;惟原告主張全部為其代墊而為請求,應無理由,已至明顯。
(四)再退一步而言,被告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㈠有關新店市○○路○○○號八樓部分:
⑴新店市○○路○○○號八樓建物(即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之A1,8樓),
為莊福來所有(參被證三),而原告將其出售予傅柏煜,出售之上揭建物坪數為一百三十五點一二坪,房屋連地出售之價金為三千三百十萬元(參被證四);而土地似非出售莊福來持分部分。上揭建物之土地持分為一三點八八坪,價值約為四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訴外人傅柏煜除購買上揭建物,尚另購買新店市○○路八十八之一號八樓房屋連地一戶,建物面積為六十六點八六坪(參被證五),兩棟建物共同座落之基地均為新店市○○段○○○○號。又傅柏煜於復興段三八三地號土地之持分為一萬分之二百八十四,而三八三地號之面積為二四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傅柏煜之持分面積為六八點六○平方公尺(2415.44×284÷10000),即二○點七五坪(參被證六)。而前揭八十八號八樓建物按建物面積比例持分之土地面積為一三點八八坪【﹝135.12÷(135.12+66.86)﹞×20.75=13.88】。
另依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出售同段三九一等地號土地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其出售價格每坪為二十九萬元。同此計算,則八十八號八樓所座落土地持分之價值為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元(
13.88×290000)。莊福來所有前揭八十八號八樓建物之價值為二千九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之應繼分十分之一為二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新店市○○路○○○號八樓之房地出售總價為三千三百十萬元,扣除土地持分之價值四百零二五千二百元,故而建物之價值為二千九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元。而被告亦為莊福來之繼承人,而上揭建物既為莊福來所有,被告自有繼承權,應繼分十分之一,價值為二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元。⑵惟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後所得款項並未將十分之一之應繼分即二百九十萬
七千四百八十元,給付予被告,核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上揭金額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故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有關新店市○○段○○○○號土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出租十七個停車位
,原告應給付被告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新店市○○段○○○○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兄妹公同共有六二○六分之二二○六。而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被繼承人莊福來往生後,系爭三九一地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占有期間共九十四個月餘。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將上揭土地劃十七個停車位出租,每位每月出租金額為三千五百元,而十七位每月可得五萬九千五百元(17×3500),而原告占有期間共九十四個月,其所得總額為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元(94×59500),而共有部分占六二○六分之二二○六,即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而系爭共有部分,被告占十分之一,故而原告對被告而言不當獲利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抵銷。
㈢有關漏報贈與稅之罰鍰,被告亦有二十三萬一百八十五元,可資抵銷:按縱
如原告主張其有辦理繼承之事項,惟有關原告所主張贈與稅部分,其中二三○一、八五三元係屬漏報遺產稅之罰鍰。而依本狀前述之說明,原告應賠償被告二三○、一八五元,故而被告亦予主張抵銷。
㈣以上金額合計三百三十三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五)㈠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依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墊遺產稅等,而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管是遺產稅、贈與稅等之繳款書,抑或會計師、代書費之收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未記載由原告代墊之事實,更甚者,其所提收據部分記載為丙○○給付,而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莊吳定妹、丙○○、莊宏松等十餘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其主張與所提之證據亦不相符。至原告主張代繳單據既係原告提出,自可證明係由原告代繳,實有違誤,說明如下:
⑴按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合先陳明。
⑵另原告所提之單據,不合情理,業已陳述綦詳。
⑶退言之,原告所提之單據,亦僅能證明遺產稅等業已繳納,惟究係由誰繳納,應另有支付資金之證明,然原告至今均未提出,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⑷再退一步而言,如原告此一主張可採,則鈞院卷內均有系爭收據,是則
系爭遺產稅是否均為鈞院繳納,凡此足證原告之主張,實乏依據,而不足採。
㈡被告發現新證據,足證系爭遺產稅等,顯非原告所代墊,說明如下:
⑴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跟被告共有的土地根本都沒有處理,被告顯然
有誤會‧‧‧」,且依證人丙○○證稱:「(問)新店五筆土地使用情形?(答)都是空地,停車場是三六○、三六一兩筆,是單獨登記丁○○名下已於去年賣與慈濟‧‧‧當初原告丁○○就是賣那二筆土地來繳納稅金」(以上參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
⑵惟查:依被告最近發現之證物,有關原告、 莊宏忠 、丙○○、莊宏松之繼
承人等出售新店市○○段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及三八八等地號土地予慈濟(買賣契約參被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五日辯論意旨二狀被證七、八),所得之支付明細表(被證九、十)中,均未有支付系爭遺產稅之記載,足證證人丙○○所稱原告係出售三六○、三六一地號土地繳納稅款,顯有不實,且亦足證原告並無代墊之事實。另就上揭土地出售價款所得及其應付明細加以比較,足證原告並無多餘款項,足以負擔系爭遺產稅,凡此益足證原告並無代墊之事實。
⑶按上揭土地合計出售總價為參億壹仟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整(其中三六○
地號等貳億貳仟伍佰伍拾肆萬捌仟元,三八八地號捌仟柒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參被證九、十)。又上揭款項中,支付被證九及被證十中不含增值稅之款項為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增值稅壹億貳仟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滯納金壹佰貳拾萬元(參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原告對莊宏村另案之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頁第一行),餘額僅四千一百餘萬;而出售款為原告與其他兄弟共有,再除以六,則原告可得僅為七百萬左右,再扣除原告應付遺產稅,根本不足代被告支付系爭遺產稅。
⑷基上足證原告並無代被告支付系爭遺產稅。
㈢退一步而言,依原告於另案對莊宏村之起訴狀,請求給付代墊款參仟參佰餘萬,亦足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⑴有關新店市○○段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三八八地號土地之
出售總金額為參億壹仟參佰參拾捌萬伍仟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壹億貳仟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餘額為壹億捌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而此餘額依原告於另案之起訴狀所載為六兄弟共有,爰此,原告應得為參仟零陸拾伍餘萬元。
⑵而原告於另案對莊宏村起訴請求代墊款參仟參佰餘萬,故而原告出售土地
所應分得之金額業已全數代莊宏村墊款,又豈有餘額代被告支付遺產稅,凡此益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依訴外人 黃光榮 發予 莊郭敏快 之存證信函,足證系爭遺產稅,顯係出售兩造共有土地所得頭期款支付,故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依訴外人黃光榮寄予莊郭敏快新店十九支局九十年八月三日第四六○號存
證信函(被證十一),其中載有新店市○○段四○二、四○三、三五九等原、被告共有之土地,業已出售予慈濟,而簽約之時間,由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可推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蓋上揭存證信函所載簽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為出售三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等地號)。
⑵又上揭存證信函並載有係出售土地繳納系爭遺產稅,而依前所述,出售三
六○、三六一、三八七、三九一、三八八地號部分之土地,實不足繳納系爭遺產稅,故而所繳之系爭遺產稅,應係出售原、被告間公同共有土地四○二、四○三、三五九等地號之頭期款所繳納。
⑶再則,系爭遺產稅繳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最為接近,益足證之。
㈤如鈞院尚有疑義,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傳訊證人:黃光榮、 陳義明 。
請命原告或證人陳義明提出原告與慈濟基金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簽出售新店市○○段四○二、四○三、三五九等地號之買賣契約書。
三、證據:提出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協議書、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民事起訴狀、三峽郵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借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彰北新吉證字第一一三○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抵繳遺產稅同意書(新店市○○段○○○○號等十二筆土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八八○一三八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八七○○一六五八號簡便行文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一三三、○○一、三二九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二、三○一、八五三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遺產稅額一三三、○○一、三二九元,短漏報遺產稅額二、三○一、八五三元)、(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要旨、七十九年六月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復興段一四七七、一四八五建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復興段三八三地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支付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宏村、丙○○、莊宏忠、 莊宏華 、莊郭敏快。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莊福來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等共十人共同繼承遺產,但被告對龐大之遺產稅及生前之贈與稅,均拒絕依繼承人數平均分擔,不僅不願繳付分擔金額,亦不配合辦理由實物抵繳稅負之義務,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國稅局延期後限繳期限又到期後,被告仍不置理,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辦理實物抵繳手續,否則原告即逕洽稅捐機關辦理,原告為免稅負逾期繼續罰鍰,增加各繼承人之負擔起見,代為辦理各項應辦事項,並代墊各項款項,總共為被告代墊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義務為要件,而原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對於稅捐之給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及義務,是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理由,另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將其所有土地陸續過戶予莊家男丁,並立下協議書,嗣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與其他五兄弟又就父親所遺產業書立債權及債務分配協議書,依上述兩協議書所約定條款,被告根本毋庸負擔任何遺產稅及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均為其父親莊福來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並實際上已經繼承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兩造均為莊福來之繼承人,且均確有繼承莊福來之遺產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又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死亡後,並未選任遺囑執行人,自應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照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本件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均為莊福來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繼承時所應負應繳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全部遺產稅繳清之前,限制其移轉、設定負擔等,而不得處分遺產,故多數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繳納仍屬連帶責任無疑,然則繼承人之間就繳納遺產稅部分雖屬連帶責任,然於各繼承人之間自非不得依權利比例相互求償,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自明,且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延遲申報或繳納,均有滯納金及利息等增加之支出,在部分繼承人不願或不能共同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手續時,其餘繼承人雖同時基於為自己減少因逾期申報、繳納滯納金、利息而代為申報並代墊稅款、費用等,就其為其他繼承人所代為、代墊部分,仍非無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其行為固可減輕自己滯納金、利息之負擔,亦同時減輕其他繼承人關於滯納金、利息之負擔,對於其餘繼承人仍屬有利益,故被告以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代為申報及代墊稅款、費用,並無無因管理之事實等抗辯,並無可採。
三、另被告復抗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曾於生前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將其所有土地陸續過戶予男性繼承人,並立下協議書,嗣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被繼承人亡故後,原告與其他五兄弟又就父親所遺產業書立債權及債務分配協議書,依上述兩協議書所約定條款,被告根本毋庸負擔任何遺產稅及贈與稅部分,原告雖不爭執該二協議書之真正,然主張上述二協議書僅是六兄弟間就六兄弟所繼承部分所達成之協議而已,並不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或義務,被告既未參與協議且其所繼承部分亦不在上述二協議書範圍內,是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及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之父莊福來生前,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及其他共六房男性繼承人訂立協議書,就坐落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三二三、三二三之一、
三二五、三二五之一、三三六、三三六之一、三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三、三三六之四、三三六之五、三三六之六、三三六之七、三三六之八等地號共十三筆土地之分配、管理、處分等訂立協議,除該協議書第六點所訂定之應加給長房(即原告)店面兩間外,其餘列明財產仍由被繼承人莊福來管理、處分,各房繼承人除名義上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外,並未實際上取得財產之處分權,並核與證人莊宏華等人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則在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去世之前,原屬於莊福來所有之財產,不論其名義是否有所變更,仍由莊福來單獨管理並處分之,嗣原告及其他男性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亦另行訂立協議書,就「宇園莊」建物之債權債務分配進行協議,並在該協議書第五點就尚未建築之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一、三二五、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五之一、三三六之八、三三六、三三六之十、三三六之十一等地號共九筆土地約定六兄弟各持分六分之一,稅捐、費用亦按比例由六兄弟負擔,然而兩造所繼承之土地嗣經重測改編地號,原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一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三六一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四、三三六之五、三三六之六、三三六之七地號合併入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地號,再分割出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九、三三六之十、三三六之一一、三三六之一二、三三六之一三等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三八七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十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三八四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九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三八六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三六之一一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三九一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二五之一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四○二地號,原二十張小段三二三之一地號重測改編為復興段四○三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所載,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包括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三之一、六六一、六七四等地號、北勢段二五七之三地號等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五九、三八三、三八四、三八六、三八
七、三九一、四○二、四○三地號、大豐段七地號等土地及桃園縣平鎮市北勢三四號、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八之一號二樓八八之二號八樓、八八之五號六樓、八八之五號九樓等房屋、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五七之三地號地上權,及銀行存款、轉存資金予 徐莊玉嬌 、生前為繼承人莊宏村等十四人無償興建房屋之資金等,而依該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稅包括加計之利息等業已向稅捐機關繳清等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其從無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就遺產稅已經繳清及被告未曾支付其任何稅款、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其並無負擔稅金、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乃由其代墊繳清之事實,原告實無資力代墊前述款項等節,經查,因被告仍有繼承遺產之事實,且依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等男性繼承人已經協議由男性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等之協議書所載,該協議書不惟僅為男性繼承人間之協議,效力本不及於被告,且其協議範圍並不包括全部遺產,被告就其所繼承之遺產部分,自無拒絕負擔稅捐、費用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且稅捐機關、地政機關、代書、會計師等皆已收繳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所生之稅捐、繼承登記所需規費、代辦費等,此有原告提出收據可參,依一般常情,原告既執有前述收據,當係由其繳納,方得自收款人處取得該等收據,且不論原告係以自有資金、借貸、處分財產等何種方式取得款項,用以支應前述稅捐、費用,仍不影響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繼承比例負擔因繼承所生之稅捐及費用,依原告所提出稅捐繳款書、收據等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贈與稅部分:莊福來於過世前,將財產及現金移轉予兩造之母莊吳定妹,國稅
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將該部分核定計入遺產計算,則因而產生之稅捐,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分擔之,其贈與稅及罰鍰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遺產稅部分:分別為一百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五千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三
十五元,合計為五千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
㈢會計師公費部分:一百零二萬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十萬二千元。
㈣登記規費部分:二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
㈤代書費等部分:六十萬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六萬元。
㈥莊福來應繳之地價稅部分:九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告應分擔十分之一即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
㈦合計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繼承比例分擔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福來之遺產所須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及積欠未繳之稅捐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