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謹慎行止,於酒後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且其酒測值甚高,可能影響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程度非低,惟念及其係於夜間人車較為稀少時駕車,且實際上其尚未肇事,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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