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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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行經台南縣○○鄉○○路○段」之記載為「‧‧行經台南縣○○鄉○○路○段」,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服刑,而於民國9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經上開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復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雖未肇事,但其罔顧社會大眾行車安全,犯後又未能認錯,猶辯稱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以被告酒後駕車,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仍無悔意,從重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平日素行,除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且其教育程度僅國小,業工,再犯本罪與其教育程度低,教化不足,導致自我約束力不足有關,因認以主文宣告之刑已足資警惕,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