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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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394號原告竹塹福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之1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之房屋即竹塹福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分別積欠民國96年4月至97年9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900元、96年10月至97年9月之管理費7,800元,總計26,700元未為清償。又原告曾於97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積欠費用帳冊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於97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函件,該存證信函業已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故該存證信函顯然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且原告復未提出催告被告應於96年4月1日起給付利息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6,700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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