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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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玉園清茶館」之負責人,除另僱用在該處坐檯之女子 林素秋林美榕詹金蓮 久,明知 方瑞欽劉葉慶 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吳玉梅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臺灣地區北部某海岸偷渡上岸)、 王美玉 (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偷渡上岸)均並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九月中旬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年七月),先後僱用合法來台劉葉慶及方瑞欽、非法偷渡來台之王美玉及吳玉梅等大陸地區人民,在前址從事坐檯、陪客等未經許可之工作,甲○○為便於所僱用之大陸女子吳玉梅於該址工作,明知其係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於僱用時竟仍併將前址三樓之房間供作 吳女 居住之用,而非法藏匿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大陸女子劉葉慶、方瑞欽、吳玉梅及王美玉(於員警搜索查獲時趁機逃逸)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方瑞欽、劉葉慶於警訊中及吳玉梅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即在該處坐檯之女子林素秋、林美榕及詹金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大陸女子王美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身份證一張、劉葉慶及方瑞欽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其二人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報紙廣告一張及照片二十三幀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稱未提供住處予吳玉梅居住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為三樓(指臺北縣○○鎮○○街○○○巷○○○號)房子老舊,又沒人居住,我就叫吳玉梅先去三樓居住,沒有收租金等語(偵卷第一四一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與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方瑞欽、劉葉慶、吳玉梅、王美玉工作,並於僱用時同時提供其處所讓吳玉梅住宿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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