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弘
林金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少年陳○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 翁嘉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口,三人均持安全帽毆打丁○○,致丁○○受有頭暈、右後枕部疼痛、後頸疼痛、右上背疼痛等傷害。嗣因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少年陳○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經查,陳○威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與少年陳○威共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暈、右後枕部疼痛、後頸疼痛、右上背疼痛),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乙○○、甲○○現年分別為22歲、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